受贿罪和行贿罪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①索取他人财物;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情形: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示的承诺、暗示的承诺、虚假的承诺均可);②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中;③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这两个罪名都要求犯罪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认为是犯罪。请注意:这里仅仅针对收受财物的情形,换言之,索取财物后即使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

斡旋受贿,成立受贿罪,而非独立的罪名,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另请注意:斡旋受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此外,斡旋方与被斡旋方之间必须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否则不是斡旋受贿,而是一般的受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①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②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③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见,受贿罪核心特征的“钱权交易”可能存在时间差。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间接故意)。此处实为事后的追认和默认,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

所有带行贿字样的罪名,都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对方行贿的,行贿方无罪,但受贿方依然成立受贿罪。此时,一方有罪另一方无罪,系片面的对向犯,不成立共犯。

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即不是犯罪。此时,虽然行贿方不是犯罪,但受贿方依然成立受贿罪,此时是片面的对向犯,不是共犯。

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为注意规定,即原本就是自首,再次强调是自首。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为法律拟制。即原本就是自首,却被当作重大立功处理。③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为法律拟制。即原本就是自首,却被当作重大立功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