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
下落不明满2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程序:
申请:利害关系人(无顺序:1.近亲属;2.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注意:诉讼时效中断)这里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包括叔叔舅舅等亲属。
受理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受理;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受理。
公告:公告期3个月
财产代管人:
确定:
1.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无顺序、人数限制)
2.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失踪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为财产代管人。
法律地位:
实体:
1.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程序:财产代管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管人从事的是一种无偿行为,仅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能够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变更:
- 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丧失代管能力的
- 代管人自己申请: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注意: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撤销:
情形:重新出现(即重新得到了失踪人的音讯,从而消除了其下落不明的状态)
申请: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注意:无顺序)
注意: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知识点2:宣告死亡
情形:
- 一般下落不明满4年(细节:2012年4月2日出门,无消息4年,那么2016年4月3日才能申请宣告死亡,不是2016年4月2日,注意!)
- 因意外时间,下落不明满2年
- 意外事件且证明,随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此处的不可能生存是重点,必须意外事件性质严重,存活率基本为0,比如飞机失事却找不到尸体,就属于不可能生存)
程序:
申请:利害关系人(无顺序:1.近亲属;2.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注意:诉讼时效中断)
受理:
1.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受理
2.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受理(同宣告失踪)
公告:
- 一般失踪:公告期1年
- 意外失踪:公告期1年
- 意外失踪且证明:公告期3个月
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时间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效力:
宣告死亡:
1.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灭
2.一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
3.个人合法财产按遗产开始继承
4.视为自然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撤销死亡宣告:
1.婚姻关系自动恢复,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不能恢复子女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一条会涉及到当事人重新出现后死亡的遗产继承问题)
3.财产能返还则返还,不能返还适当补偿(财产的返还包括原物以及孳息,比如房屋的租金就属于房屋的孳息,那么反例,比如农场的农作物收入,不属于孳息,属于劳动所得,不用返还)
4.被宣告死亡但是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有效,可无效,可待定,可撤销(民法典第49条)
情形:重新出现
申请:本人或利害关系人
补充知识:
《民通意见》第40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追,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并且这里的继承不受次数限制,比如A有名画,被宣告死亡后,B继承,B死亡后,C继承,这个时候A重新出现,C也是需要返还名画的。
知识点3: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3.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4.宣告失踪必须满2年,但是宣告死亡期限可以是4年,2年,或者无时间限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