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为特殊类别的私募股权基金,其与一般私募股权基金既有共通之处,亦存有差异,本文针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与一般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比较如下。

01

关于概念

1.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2.国家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3.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02

关于出资方式及出资来源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第九条政府向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或向符合条件的已有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等形式;第十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私募方式募集。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03

关于基金组织形式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

04

关于监管部门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管理。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开展行业自律。

05

关于基金设立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并指导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06

关于投资方向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1)支持创新创业;(2)支持中小企业发展;(3)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4)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主要投资于以下领域:(1)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2)基础设施领域;(3)住房保障领域;(4)生态环境领域;(5)区域发展领域;(6)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7)创业创新领域。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07

关于禁止性投资行为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款等业务;(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款和资金拆借;(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且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2)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3)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4)为企业提供担保,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5)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私募基金投资行为方面未有强制性禁止规定。

08

关于基金运行管理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第六条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09

关于基金风险控制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风险防控未有具体规定,仅规定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风险防控措施。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10

关于闲置资金处置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对政府投资基金闲置资金处置问题未有明确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基金闲置资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和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闲置资金处置问题未有明确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11

关于绩效评价机制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1)基金实缴资本占认缴资本的比例;(2)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综合评估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资金使用效率及对所投产业的拉动效果等;(3)基金投资是否存在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4)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绩效评价问题未有强制性规定。

12

关于基金存续期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基金一般应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的,应报经政府基金设立批准部门同意后,与其他投资方按约定办理。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延长存续期问题未有强制性规定。

13

关于基金退出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1)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2)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3)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4)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5)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退出机制未有明确规定,仅规定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退出机制未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