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

【案情简要】

林冲系梁山公司保安,月工资1800元,双方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梁山公司以林冲多次违纪(夜班脱岗、睡岗等)为由,要求林冲离职。

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并约定梁山公司向林冲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诺除本协议约定外放弃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无任何劳动争议。

后,林冲要求梁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等。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系梁山公司提出,梁山公司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林冲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700元。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为零元,此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

案例案号:(2022)晋01民终138号,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评论分析】

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形下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以及经济补偿数额如何计算,劳动合同法第46条和第47条已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的规定。

从一审和二审法院所持观点来剖析,其实质为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能否通过协议等方式与劳动者协商,对经济补偿支付与否、数额多少作出约定。

在劳动者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目的在于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也是对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要求。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而不是对用人单位进行否定性评价和惩罚。

正如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经济补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在价值的优先次序上,与合同自由应当处于同一位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不会影响协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由此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即经济补偿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包括支付与否以及数额多少。

如果如二审法院所言,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那么用人单位超过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是否还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超额部分的返还呢?

经济补偿金的有无和多少,与当事人自身权益关系密切,与公共利益无涉,当事人对私权利有权进行处分,只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如果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协议被撤销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就理应依法支付。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在协议中同时载明“一致承诺除本协议约定外放弃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无任何劳动争议”,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除本协议约定内容以外的实体权利,并表明无劳动争议,这也是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