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如下: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

经过保证期间,没有发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况,则债权人享有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和其他请求给付的债权请求权类似,也有法定的诉讼时效,经过诉讼时效,不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之债不再受法律保护,该诉讼时效为三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一般保证的保证债权起算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是指债权人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之日,具体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