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近日印发《〈四川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作出具体规定。该实施办法自2021年8月6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同时废止。

对此,四川省人社厅的相关负责人介绍,《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省《条例》贯彻实施,根据省《条例》规定和工作实际,有必要制定实施办法对具体标准和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四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牵头起草了《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按照《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先后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建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并邀请省总工会、省工商联和部分用人单位代表座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开展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了合法性审查。已由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8月2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主要内容涉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政策细化完善和新旧政策衔接等方面,共4章15条。

一、明确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办法》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支付的具体标准和一次性支付未参保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考虑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已实行省级统筹的实际情况,《实施办法》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在全省统一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并明确了过渡办法。

二、细化了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省《条例》,《实施办法》主要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对相关政策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一是明确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所辖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在市(州)本级参保的工伤认定工作;二是明确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事项申请的具体情形;三是明确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后,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重新核定的具体办法;四是明确省《条例》施行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省《条例》施行后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衔接

为确保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实施办法》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中关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待遇处理、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处理、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其他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处理等内容予以保留。同时,《实施办法》施行后,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两个文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