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关键是如何认定自首成立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又是整个自首制度中最为困难和复杂的部分,虽然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自首制度已经做了比较完整、规范的规定,但是事物总是不断地发展变化的,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要面对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机械地照搬硬套不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本文拟从自首制度的本质及自首成立条件之“自动投案”的特征着手,进而对司法实践中认定自动投案提出几点认识。

一、自首制度的本质属性

关于自首制度的本质,学界有“悔罪说”、“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说”、“司法资源节约说”、“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减少说”等不同观点,但是,这些说法都不能完整地诠释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作为任何一项刑事制度,其本质都应该反映这一制度特有的内涵和意义。在《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为司法机关所控制是因为自动投案;在第二款的特别自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虽无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身,即说明了犯罪嫌疑人是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司法机关追诉其罪行。因此,无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都是强调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从而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因此,笔者认为,因为自首的立法原意就是强调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可以将自首的本质归纳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从而使犯罪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二、“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概念做出了规定,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即“《解释》规定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就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里的主动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具备逃跑、隐匿等多种选择的条件下,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即“能逃而不逃,能躲而不躲”,体现的是投案问题上的自主选择。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它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主动归案行为所导致后果的意志因素。

解决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认定的疑难问题关键是要把握自首制度和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据此,《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五种情形,至此,《解释》和《意见》关于“自动投案”规定了十二种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就是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因此,认定自动投案的依据或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特别是《意见》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规定,为自动投案的认定留下广阔的空间,在实践中需要灵活把握。

三、“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一)对“自动投案”主动性的认定

所谓“自动投案”就是自己主动地归案,归案后自愿将自己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静候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关键看行为人有没有选择的余地,即在投案之前,有没有机会或能力选择以逃跑、藏匿、隐瞒等方式逃避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有选择的余地,在自己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去办案机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投案,就具有主动性,就是自动投案。例如,《解释》中规定,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都视为自动投案。另外,任何自动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动机作为否定自动性的根据,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处于争取宽大处理或者生活所迫等动机,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实践中,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投案的动机和目的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二)对“自动投案”时间的认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时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间和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的认定,有一类特殊情形值得我们研究,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经常采用传唤的方法让其到案,犯罪嫌疑人获悉后,即按传唤通知要求自行到司法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后到案的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传唤的方式有多种,但大体可分为直接传唤和间接传唤两大类,直接传唤是办案人员直接将传唤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本人,要求犯罪嫌疑人立即或于未来某时到案;间接传唤是指司法机关通过某些中间媒介向犯罪嫌疑人送达传唤信息。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后到案的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关键在于看传唤行为的性质,即是否属于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传唤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所以,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仍符合《解释》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一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

第二,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后到案的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传唤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于未来某时到案,那么从接到传唤到未来某时的期间内,犯罪嫌疑人仍有充分选择自己行为的条件,因为此时司法机关还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司法人员也未对其予以实际控制,不存在强制性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可选择逃跑而拒不接受传唤,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动去投案,就完全是其自己主动要做出的行为,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另外,从公平性的角度来讲,对于正在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行为,《解释》已明确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是,通缉、追捕相对于传唤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因而在这种条件下投案的主动性比传唤后投案的主动性差得多,如果经传唤后自己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后投案,相反会鼓励他们逃跑,然后在被通缉、追捕时再投案,因为这样反而能被认定为自首而获得从宽处罚,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三)对“自动投案”对象的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一种观点认为,投案的对象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以上几种,向其他对象投案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另一种观点认为,投案对象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这几种,向有权告诉的人如被害人投案,也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将自动投案的对象仅限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列举的这几种,只要犯罪嫌疑人向有告诉权的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管辖下接受制裁的意愿,就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

第一,拓宽自首的投案对象有其深远的历史文化基础。从我国法律的发展史来看,我国自唐朝开始便有了“首露”的规定。唐律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1910年12月颁行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如果罪犯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未被发觉之前向有告诉权的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视作向官府自首。

第二,拓宽自动投案的投案对象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投案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坦诚的最初对象,无论是向单位还是个人投案,都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国家追诉的一种表现,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具有自首的本质属性。因而,对投案对象的设定,不可过于局限,除了法律及司法解释列举的这几种外,有告诉权的人也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对象,只要有告诉权的人接受了犯罪嫌疑人的投案,知晓了犯罪情况,并采取了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司法机关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投案对象。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有告诉权的人必须是肯定会把自己所知的犯罪告知司法机关的人,否则,就会导致自首制度的滥用,出现自首异化的现象,具体应当包括哪些人,应当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可以将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扩充为自首制度自动投案的对象。

四、结语

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原则的,而社会现象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保罗万象,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复杂多样,就必然会给自动投案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必须从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出发,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考虑,只要能够证明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准确适用自首制度,既有利于实现自首的目的,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以最大限度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