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郭明(化名)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设立A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设立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李胜(化名)、周响(化名),李胜担任法定代表人。某日,李胜办理缴税业务时发现,其被冒名注册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李胜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要求撤销其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经查,A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代理人为郭明,《联络员信息表》记载联络员亦为郭明。《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工商备案材料中“李胜”的签名均系郭明签署。李胜并未在A公司上过班,与A公司亦无任何关联。经李胜回忆才恍然大悟,其身份证曾被窃遗失后没有挂失,猜测被人冒名注册成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认为郭明盗用其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故将郭明诉至法院,要求郭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通过登报的方式消除影响,并要求郭明赔偿其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误工损失共计1.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因此,使用他人的姓名必须征得被使用人的同意。郭明在办理A公司登记备案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李胜的签名均为郭明自行签署,并非李胜本人所签。郭明存在冒用李胜姓名的行为,侵犯了李胜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差旅费,虽然李胜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其维权确实存在交通和住宿成本,法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关于律师费,法院认为该费用确系李胜为消除侵权影响而支出的维权成本,属于合理损失,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郭明在报纸上公开向李胜赔礼道歉,并赔偿李胜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共6000元。

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姓名权和名称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重要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相比起《民法总则》概括性的规定,《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将姓名权或名称权单独列为一条,并且列举了常见的侵犯姓名权或名称权的方式。

生活中民事主体姓名权或名称权被侵犯的情况有以下方式,

01 干涉

即限制、阻挠、干预权利主体自主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或名称。较为常见的情形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决定权的干涉。民法典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已下调为8周岁,因此在给年满8周岁的孩子变更姓名时,父母应当询问并尊重其本人意见。

02 假冒

即冒名顶替,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例如被盗用姓名注册公司,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上述案例中的郭明便是实施了该种侵权行为。盗用、冒用姓名、名称不仅涉及到侵犯他人姓名权,还可能会给民事主体造成一系列次生影响及经济损失,甚至会给被冒名者的生活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除此之外,未经许可对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商业应用也是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