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刑事证据的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刑事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
第二,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
第三,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八种表现形式。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
刑事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属性: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任何主观想象、虚构、猜测、假设、臆断、梦境以及来源不清的道听途说等并非客观存在的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本质的特征。证据的客观性是由刑事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和印象并形成证据,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虽然证据要经过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收集,含有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如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实物证据要加以固定、保全,现场勘验也要制作笔录等,但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主观因素不能歪曲客观,不能因此而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虽然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但不能因此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调查中必须避免任何主观想象和猜测,认真收集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善于鉴别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善于鉴别和排除虚假的材料。
2.关联性。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刑事案件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反之,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或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而是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2)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形式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其中最常见的是因果联系,即证据事实是犯罪的原因或结果的事实;或者是与犯罪相关的空间、时间、条件、方法、手段的事实。它们或者反映犯罪的动机,或者反映犯罪的手段,或者反映犯罪过程和实施犯罪的环境、条件,或者反映犯罪后果,还有反映犯罪事实不存在或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等。
(3)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的原因。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本身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来说,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收集、运用和认定上,注意以下问题,即该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实体法上的要求等。
3.合法性。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相关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只有法律规定的有权主体收集、运用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
(3)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即前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同时,证据提出的形式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如物证、书证必须附卷随案移送,不能附卷的要通过照相、录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根据需要分别采用书面笔录、绘图、照相、录像等形式,书面笔录要由勘验人员、现场见证人签名盖章,等等。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度审理的案件,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了保障证据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三者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涉及的是刑事证据的形式。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和检验,而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刑事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表明了刑事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2)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3)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4)证据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和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5)证据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6)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四、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通常认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又称证据裁判主义、证据为本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发展史的早期,案件的裁判者普遍采用神示裁判、决斗裁判、宣誓裁判等证明方式。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主要是受当时的人类认识能力以及经济基础的限制。随着人类经验知识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一种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出现并取代了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这就是证据裁判方式。这一方式要求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经过法定正式调查程序的证据。证据以其特有的理性证明功能占据了裁判的主导地位,证据裁判原则成为现代证据制度的奠基原则。
一般而言,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2)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具有证据资格。
(3)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庭上查证属实的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综合全案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200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其中,该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一致的。相关司法解释则对证据裁判原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均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近年来的中央文件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使用了“证据裁判”这一法律术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中央政法委2013年发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也明确提出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5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表明,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确立,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吸收。
(二)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对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要经历证据的发现、收集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等过程,自由心证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这些和证据有关的过程,它是只适用于所有这些和证据有关的过程,它是只适用于最终裁判阶段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产生于18世纪末,是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等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为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所谓“自由判断”,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自由”并不是任意、不受限制,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法官应当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基于证据裁判并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内心确信”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认为自由心证以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违背。近年来,国内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合理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神,表明自由心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的认可。
(三)直接言词原则
A.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因二者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出席法庭为先决条件,紧密联系,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理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B.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实现公正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其他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庭,使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地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审判参与权,并使法律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原则和程序得到贯彻,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2、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参加证据调查,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有利于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形成可靠的心证,作出公正的裁判。
C.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关于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当庭质证的规定,关于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人民法院应做到以下几点:
1、及时通知并保证有关人员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应作为一般原则,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2、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与庭审的全过程。
3、所有证据包括法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直接言词原则在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而按简易程序审理时可有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