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亲戚关系。2018年12月20日,梁某某向王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现金50,000元(五万元正),利息两分。借款人梁某某,担保人王某乙。王某甲以现金方式向梁某某给付借款。经王某甲多次催要,梁某某、王某乙均未还款。原告提交借条、2021年12月29日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王某乙质证,对借条和录音无异议,但录音不能显示交付借款时是否扣除利息。

裁判结果

鱼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鲁0827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解读

合法的借*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出具之日为2018年12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表明在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梁某某索要借款,王某甲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王某甲主张梁某某、王某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方式做出了修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保证人保证,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