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八章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关于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典》第八章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采用将民事责任独立于民事义务并集中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是对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承继。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掏失等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条对前述各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

(1)明确了民事义务的必为性以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逻辑关系,将义务之违反作为责任之发生的逻辑前提。这意味着立法在民事责任构成论上,采纳了“义务违反说”,义务之违反成为所有民事责任类型归责的必要条件,证立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及违反其他义务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再需要考虑权益侵害的维度,形成了统摄性的“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

这不仅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强化自觉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意识,预防并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也不影响对权利人民事权益的切实保护。

(2)申明了违反义务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虽然不再具体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责任类型的配置不需要考虑归责原则的问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依之法必然包括《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也当然包括民法典的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

因此,就民事责任构成论而言,本条在“权益之侵害”与“义务之违反”上的这种选择,只是基于民法典体系化的诉求,为了统一民事责任归责要件,而在立法技术上的调整,不会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民事责任构成的法律论证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本条遵循了严格区分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民法理论,在贯彻这种民法理论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并非某一分则项下的具体制度,而是存在于分则的各个部分。即使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成为民法典的分则之一,民事责任仍具有一般性的特点。

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体例下,本条实际上对民事责任进行了两步抽象,第一步是将分则中的侵权责任抽象出来,归为侵权责任编;第二步是再将侵权责任、债务不履行民事责任的共通事项抽象出来规定于《民法典总则》。

从《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上看,民事责任应为本法的当然内容。民法的各项制度是具体民事关系展开构建的规范集合,《总则》的内容正是从各种法律关系的共同事项中抽象出来的。

按照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义务履行、权利实现的法律保障。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唯有与民事责任结合,民事义务的履行才能得到切实保障,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

本条基于上述选择,实现了责任法的统一。首先正面规定民事主体应当履行义务,确立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其次规定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责任,以义务之违反头归责的必要条件,统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民事责任,形成了“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

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将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债(义务)的模式,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一直实行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的立法模式,这体现了立法向民事责任之法律属性的回归。

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约束手段。民事责任则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而引发的、由国家专门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依赖于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国家对责任主体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或剥夺。民事责任作为第二性义务,是第一性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同一性。

但民事义务不包含任何对民事主体的强制,当义务人不履行第一性义务时,则需要通过民事责任的配置,强制其承担一定的第二性义务。

我们在21世纪的今天制定民法典,需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不能不考虑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忽视环境污染对民事权益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规定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远远不能适应保护民事权益的需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不能用损害赔偿替代的,也不应对这些责任形式称之为损害赔偿。

具体言之,区分责任与债,是民法理论的又一次完善。责任于债,个性大于共性。债是特定当事人的关系,但侵权责任是侵犯绝对权的结果,与债的相对性不同。责任与债,在德国法混同,将责任作为一种债规定于债编。

但将责任作为债,只是着眼于责任关系也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责任关系之本质。责任的本质是国家强制履行,是受到国家公权力的直接干预的关系,而非国家公权力不干预的民事关系。

就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国家公权力也不首先干预,只有违约并经当事人请求,国家公权力才干预。不仅如此,民事权利作为技术手段,就是国家赋予当事人权力,推动制裁,所谓相对权、绝对权都一样。侵权、合同的国家干预都需要经当事人起诉才能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