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绿色消费将成时尚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条文解读:

本条重点强调了消费领域的减量化要求。从长远来看,绿色消费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人们在选择消费的同时,应寻求消费与环保的和谐统一。国家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税费减免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公众改变不合理的消费方式,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使用有利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延长消费品的使用寿命,减少废弃的产生。

本条例原则规定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应当厉行节约,优先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这一规定主要通过国家机关办公设施节能、节水的更新改造和政府“绿色”采购来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要立即处理

第四十七(摘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险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条文解读:

本条是在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第31条的基础上修改的,明确了政 府和企事业单位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时的责任。

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预警机制,提前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引起警惕,避免人身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失。如果污染发生,必须将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结果向社会公布,保障人民对环境的知情权。此外,还必须对事件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开展下一步的责任追究、受害群众的赔偿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担先期处置的法律义务,切实落实企业防范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主体责任,降低事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将损失降到最低。

■相关知识

根据《珠江三角洲区域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在发生环境紧急情况时,公众要积极响应有关部门号召,配合实施处置工作。具体要做到:学校、医院、车站和旅游景区(点)等重点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要做好大气重污染预警信息的接收和转传播工作。相关媒体要发布健康防护警示,提醒相关人群减少或停止户外运动、建议中小学停止户外体育运动等。此外,公众在日常生活中要做到:(一)减少不必要的出行,出行时尽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二)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家庭用品和装修用品的使用。(三)空调、冰箱等各类家用或商用耗能设备调节到节能模式。(四)排污单位控制污染工序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五)禁止露天直接焚烧废弃物,严禁明火烧烤,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农业生产也防污染

第四十九条(摘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和环保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

条文解读:

本条是新增条款,修订前的环保法没有相关规定。该条款明确禁止将不符合农用和环保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

■相关知识

农业生产做好污染防治的关键是要倡导农业清洁生产。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农业生产者要做到选育抗污染的农作物品种,降低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选择高效、低*、低残留的农药,选用生物可降解地膜等。 此外,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要求,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建设要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鼓励和支持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染疫畜禽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要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严重污染环境要判刑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环境违法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类。同一违法行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并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和立法技术规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在刑法中规定,而其他法律仅作衔接性规定即可。

■相关知识

据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已办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