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张某系农村居民户籍。2013年3月12 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某城镇房屋,并在此房屋居住。 2015年10月20日,沈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张某发生交通事 故,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 故发生后,张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李某为张某垫付了在医院花 费的住院、检查等医疗费用。 张某出院后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 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超出交强险 限额的部分由李某、沈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该 规定以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为基础,增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案张某因机动车交通 事故而残疾,有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其有权请求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 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除了上述费用之外,残疾辅助器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也在赔偿的范围内。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应当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至第35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某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利用程序法漏洞获得高额赔 偿,行为不当。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关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 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 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 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为了充分保护受 害人的合法权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时,原则为就高不就低。据 此,张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获得相对高额的赔偿,行为 正当,并未违背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
民法典依据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