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内容如下: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理解该规定,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处罚的对象是非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便利的第三人,而不是纳税人本身。该第三人可以是非法提供便利的任何人,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纳税人的关联企业、与纳税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以及为谋取非法利益为纳税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其次,处罚的行为是第三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便利的行为。

所谓非法提供银行账户主要是指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租、转让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用来存放、转移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账户等。依据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因此第三人将自己的账户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非法的。存款人应当持工商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因此,如果银行违反这些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账户也属于非法提供账户。

所谓非法提供发票是指第三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发票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除税务机关外,任何人为纳税人提供发票都是非法的。应当注意是,这里所说的发票包括空白发票、已填制的发票、伪造变造的发票和假发票等各种性质的发票。发票印制单位、持有发票的企业和个人都有可能成为非法提供发票的人。

所谓非法提供证明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不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退税凭证、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第三人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作出陈述、评价,如果纳税人歪曲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即可认定非法提供证明。

再次,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后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利用第三人非法提供的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便利,以实现不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这正是第三人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也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原因。

最后,参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利用第三人非法提供的便利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设定处罚。除了特殊原因外,第三人一般出于获取违法利益的目的,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便利,但仅仅没收第三人的违法所得不足于惩罚其行为给国家带来的损害。因此,本条规定税务机关除没收第三人的违法所得外,可以同时对第三人处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