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十一系列】污染环境

修正前后条文对比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位于结果犯,即只有在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严重侵害财产或人身安全时,才可构成本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修正,污染环境罪不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条件,从而在整体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已近十年,在这期间环境犯罪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污染环境罪作出了重要修订。本次修订强调了对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以及基本农田区域的保护。同时,加重了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

修正内容解读

1、将“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是对本条的重大修改,进一步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将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基础上,情节更为严重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包括造成严重后果,也包括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后果不易查证,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时间长、数量大等严重情节。

2、增设一档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四种污染环境行为。

①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I、“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II、“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规定:“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3类,即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及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②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是指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社会经济价值等的重要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主要有:江河(黑龙江、辽河、黄河、淮河、长江、闽江、珠江、澜沧江、怒江、雅怒臧布江、塔里木河)、湖泊(洪泽湖、巢湖、太湖、鄱阳湖、洞庭湖、滇池、青海湖、纳木错)

■以上两种情形,对行为人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需以造成环境污染“情节特别严重”为前提条件。具体的认定标准还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③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本条中“大量”具体标准还需司法解释进行一步明确;“基本功能丧失”及“遭受永久性破坏”则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④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以上四种情形并不全是新的环境污染行为,这些行为或后果在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原司法解释规定,上述行为有最高刑仅为七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上述行为有最低刑为七年,最高刑为十五年,对相同的污染行为和结果,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升到十五年,增幅达一倍多,而且原来的法定最高刑在修法后变成了这一档的最低刑,这种修改不可谓不严厉。

★应正确理解“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关系。这三者应当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即对于任何特别严重的情节,应当有对应的严重情节和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否则,就会出现不合理的处罚或者处罚上的漏洞。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不与《修正案(十一)》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

3、竞合处理。

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有可能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对此,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法公布污染环境典型案例】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

【简在案情】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理由】胡某某、丁某某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