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给付劳务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动派遣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因此,和标准用工方式相比,它涉及三方法律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雇佣和使用相分离所带来的灵活性和低成本成了不少单位对这种用工方式趋之若鹜的根源所在。《修改决定》的出台,目的就在于从根本上严格规范劳务派遣,控制甚至杜绝企业滥用劳务派遣的行为。
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1.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暂行规定》第2条明确了受其规定约束的用工单位的范围,即“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就是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均未被纳入《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这些组织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不受《暂行规定》的规制和约束。实务中,主要的用工单位还是以企业为主,因此,排除上述特定主体,《暂行规定》基本上还是普遍适用的。
实务中,还有一类特殊的劳务派遣用工,就是涉外劳务派遣,它主要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的驻华代表机构不能直接在中国境内雇佣员工,其必须通过有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使用被派遣员工。此次《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也须遵守《劳动合同法》和《暂行规定》关于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但不受“三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2.不属于劳务派遣的行为
《暂行规定》第26条同时明确了不属于劳务派遣的派驻用工行为,即“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这类派驻用工行为,虽然形式上与劳务派遣具有相似性,但要么不属于经营性的派遣行为,要么实际用工的主体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和《暂行规定》所规制的劳务派遣行为。
劳务派遣的主体
劳务派遣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以及被派遣的劳动者。其中,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这里,我们主要介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关特殊规定。
由于国内目前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良莠不齐,而其中皮包公司更是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修改决定》在之前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门槛,具体包括:
1. 提高最低注册资本
2.获得行政许可
3.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一)基本法律关系
1. 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行使人事管理权、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等。
2.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即劳务派遣关系。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派遣适合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根据协议向派遣单位支付报酬或管理费。
3.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用工单位负责在劳动过程中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指挥和管理,但无须承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应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