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发行人概述】

赣州逸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豪新材”或“发行人”)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逸豪新材主要从事电子电路铜箔及其下游铝基覆铜板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反馈回复】

请发行人说明:王惠玲的背景,与逸豪置业共同刚设立赣州鸿晟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人曾用名)的原因,王惠玲的出资来源,发行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补缴税款并被处罚的风险。

回复:

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补缴税款并被处罚的风险

(1)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自2008年1月 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根据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国家税务局于 2009 年 2月18日出具的《关于赣州逸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享受“免二减三”税收优惠的批复》(赣章国税函[2009]2号),自 2008 年度起发行人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 号),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 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鉴于发行人成立于2003年,外方股东持股比例于2015年减少至25%以下,其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已超过十年,且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已取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批,因此发行人曾享受过的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 税收优惠合法合规,不存在补缴税款并被处罚的风险。

(2)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根据《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及《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对设在西部地区的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赣州市执行前述税收政策。据此,发行人报告期内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等税收优惠合法合规,不存在补缴税款并被处罚的风险。

(3)政府主管部门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章贡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截至该证明出具之日,未发现发行人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被该局处罚的情形。

综上,发行人享受的上述主要税收优惠合法合规,不存在补缴税款并被处罚的风险。

【律证分析】

逸豪新材的案例中,发行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被关注是否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问题比较常见,笔者借此案例将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1.外商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7.1生效,2008 .1.1废止)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7.12.26生效)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8年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文件的明确,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继续按原来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而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优惠期限则是从2008年度起计算。

2.外商企业外资股东出资25%的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07.08生效,2020.1.1废止)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202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废止了关于外方股东出资比例25%的规定,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3.04.18生效,2011.1.4废止)规定:“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01.01生效)规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根据上述规定,外方股东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外商投资比例变化后低于25%是否还能继续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2008.03.10生效)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 2008 年后发生变化,不再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虽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外方股东出资比例低于25%的,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综上,判断企业是否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需结合当时生效的法规文件及相关法规文件的延续适用来判断。如果外方股东出资比例出现低于25%的情形,或是实际经营期限不满十年的,则存在补缴税款的风险。

在逸豪新材的案例中,发行人成立于2003年,于2009年取得主管税务部门的审批,获批“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且外方股东持股比例于2015年减少至25%以下,其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已超过十年,故不存在补缴税款并被处罚的风险。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07.01生效,2008.1.1废止)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2007.12.26生效)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2008.02.27生效)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01.01生效)

二、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1997.04.28生效,2010.11.29废止)

五、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二)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得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