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难想象没有网络的世界会变成什么样。如今,网络对于多数人早已变得和阳光、空气一样重要。网络技术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也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全新的技术支持。早在2016年中央政法委主办的中国长安网上就有报道:《网络犯罪已占犯罪总数近三分之一》,因为网络犯罪具有的智能性、隐蔽性、匿名性、无国界性等特征,其对于我国刑法造成的挑战已不断显现。

一、什么是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是一个复合概念,是指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或者针对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犯罪。其前身是计算机犯罪,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开始用网络犯罪代替计算机犯罪,将网络犯罪拆开来看就是:网络+犯罪。网络的角色是犯罪工具、犯罪空间、犯罪对象。网络技术的发展决定着网络犯罪的形态。

二、网路犯罪的三种类型

网络犯罪共有三种类型: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犯罪、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将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网络犯罪。

(一)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犯罪

在Web1.0时代,可称为“计算机犯罪时代”,由于网络并不发达,网民只可通过计算机被动接收信息,网民与网络或其他网民之间无法实现互动。此时,犯罪的表现形式只能是“人机冲突”,即个人挑战、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对象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人往往为熟练掌握计算机技术的黑客,出于炫耀技能、表现自我、窥探隐私、获取秘密等动机实施犯罪,或者是因商业利益雇佣计算机专业人员实施犯罪,抑或国家间因特定政治、经济、军事利益而设置的专门部门实施“犯罪”。其总体表现为高技术、高智能犯罪。我国刑法对于其规制的罪名共有四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

在2000年左右,我国开始进入Web2.0时代,此时的网络以互动为主,是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点对点”的互动交流特征也成就了我国电子商务业务的快速起飞。计算机犯罪的数量下降,但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传统犯罪的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如电信网络诈骗)。此时传统犯罪借助于网络工具,其危害结果成倍增加。我国刑法对此作出的回应是增加了以下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两个罪名,尤其是“帮信罪”的设立并激活给学界及实务界带来了较大的影响,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后期会一一分析。

(三)将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网络犯罪

在Web3.0时代,人类社会普遍进入了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并存的“双层社会”,网络空间对于现实生活的“侵蚀”名正言顺且被不断“发扬光大”,此时回过头来看“痞子蔡”的《第一次的亲密接触》似乎有种现代人看元谋人或山顶洞人的况味。此时,我们早已习惯生活在现实和网络的双层时空,在网络犯罪中网络的地位也开始升级:网络空间成为犯罪空间、一个全新的犯罪场域。最高司法机关最早对此情况作出应对:“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网站与传统物理实体的赌场统一解释为刑法上的“赌场”,即承认网络可以作为犯罪的空间;“两高”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空间;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平台被刑法规制的时代全面到来。

三、网络犯罪对实体法的挑战

我国刑法虽然已经搭建起规制网络犯罪的基本框架,但是由于网络犯罪本身不同于传统犯罪的诸多特征,导致我国在实体法上有关网络犯罪的规定可能存在突破刑法理论的可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破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的原则

传统刑法产生于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主要针对现实物理空间,对于网络空间的刑法规制,现行规则多是通过扩张解释来进行。实践中存在以下方式:

1.兜底条款的扩张解释。如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其他破坏生产经营方法”应当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具有同类性,即行为方式为暴力破坏,行为对象为生产工具、生产资料。但是在董某某、谢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中,被告人通过淘宝平台大量购买甲公司的论文查重服务,给予好评后又退单,导致甲公司因涉嫌虚假交易被淘宝平台降权,造成甲公司经济损失15万余元。此种行为被评价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明显存在刑法适用的扩张解释。

2.行为对象的扩张解释。在传统刑法中,物品、财物、违法所得等一般具有实体性,但在网络犯罪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对象,仍具有一定争议(虽然现在司法实践对此持肯定态度)。例如,盗窃价值较大的游戏装备,在司法实践中定盗窃罪似乎争议不大(少量案件也定计算机犯罪),但是实务部门需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现在的许多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在用户手里,而是在网络平台公司手里(比如用户在游戏中买的一把机枪,用户仅拥有代表机枪的计算机程序的使用权或是控制权,并无所有权),那么将计算机数据的使用权、控制权解释为刑法上的财产,是否属于类推?

3.行为场所的扩张性解释。如上文所提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空间。对此作者持赞同的态度。

(二)预备行为实行化的争议

我国刑法原则上处罚犯罪的预备行为,只不过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实践中,因预备行为而受刑事处罚的并不多。在网络犯罪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即是将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独立定罪,立法机关给的理由似乎也比较充分,但问题是如何客观区分该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和公民的合法行为、如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何防止因法益保护提前而可能导致的刑罚滥用等等,均需要立法、司法机关给出明确的标准或回应。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质疑

共犯理论中,我国的通说一般认为形成共犯条件有二:一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构成共同的犯罪行为整体;二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片面共犯问题的争议较大,但在网络犯罪中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承认片面共犯,以期对网络犯罪实现最大程度的打击。在立法上,对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也逐渐形成了“共犯责任、片面共犯、独立正犯、平台责任”的罪责体系。凡此种种显示出为规制网络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已退居二线,立法者的主动出击是否一定是好事,作者持谨慎态度。

(四)定罪量刑的新标准

网络犯罪中对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危害结果的确定增加新的标准,如除原有标准以外,增加了网络点击数量、会员注册数量、短信息发送数量等等。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因为网络犯罪侦查的特殊困难而不得已采取上述定罪标准,学界和实务界并未出现明显反对的声音。

四、网络犯罪对程序法的挑战

除对实体法带来挑战外,网络犯罪对于刑事程序法的影响亦不容小觑。如对于侦查措施的影响(如何平衡网络犯罪技术侦查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证据问题(如电子数据在网络犯罪中的独特地位,对于其收集、提取、鉴定等都需要更进一步的明确)、网络犯罪的管辖和司法协助问题(如网络犯罪的行为人、设备可能在国外)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