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不仅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同时也是法官进行裁判和执行的重要法律根据。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法官能否在民事案件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对《民法典》的具体落实具有关键作用。《民法典》的正确实施除要求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同时对民事诉讼法律和理论的体系化和现代化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一大特色,其第997条创造性地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对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保护人格权起到重要作用。不过,人格权禁令制度如何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落实还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亦即搭配《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诉前行为保全程序抑或专门为《民法典》第997条在诉前行为保全程序之外引入独立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一叶知秋,《民法典》的实施除有赖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科学理解与正确适用,还亟待《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密切配合与无缝衔接。以《民法典》之诉讼实现为视角观察,《民法典》的实施要求《民事诉讼法》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的衔接努力:在解释论层面,要充分理解和认识《民法典》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要求,将其正确和科学适用于具体民事案件中;在此基础上,明确解释论无法胜任的衔接工作,并为《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法甚至立法提出明确清单。而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法和立法工作中,执行立法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环。

  我国目前依旧没有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指导执行实践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4—258条共35个条文及若干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司法性文件。由于《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明确要求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这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一系列执行司法解释存在“造法”的嫌疑,并且也因为其效力等级不高,而在规范层面加剧了全国范围内执行不统一,在结果上引发“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为此,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有赖于执行立法的基本共识之上,最高人民法院从1999年开始着手起草强制执行法。不无遗憾的是,强制执行法至今仍未真正走上立法轨道,原因是立法机关认为民事执行理论研究薄弱,对民事执行理论研究是否足以支撑强制执行法制定存有担忧。2016年以来,“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目标,并在全社会形成解决“执行难”和化解“执行乱”的基本共识,特别是在近年来民事执行基础理论研究日臻成熟的背景下,执行法的立法工作已经箭在弦上。

  通过较长时间的立法起草、司法解释制定、执行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我国执行立法工作已经具备了较为坚实的基础。值得警惕的是,执行立法起草和准备工作存在与《民法典》脱节的现象和问题。一方面,《民法典》中若干规则的制定并未充分顾及执行程序的基本要求,这需要通过后续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加以完善和解决。例如《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先支付损害赔偿费用,这一规定越过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判定而直接指向了执行程序中的费用承担。然而,执行法以主体相对性为基本原则,以执行力扩张作为例外,且执行力扩张坚持法定主义。在生效给付判决书仅以监护人为责任主体时,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被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即便将《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作为执行力扩张的特别规定,除正当性方面还须更充分论证之外,同时存在难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覆盖的困境。另一方面,《民法典》虽并未变动九部单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借助“典”的系统整合功能可能会实质改变规范的内涵与外延,这也要求必须以“典”的新理解重塑执行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并不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无法偿付其个人债务。《民法典》第1066条虽然是首次入法,但却并非新规定,而是立法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的吸收。尽管存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依旧准许共有人甚至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这不得不说再一次证成了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上述两项具体规定都仅以实际问题的解决为导向,却并未充分顾及规则之间的体系衔接和系统整合。令人欣慰的是,《民法典》第1066条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化解了上述实践难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进行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民法典》第1066条的两种法定情形过于狭窄,建议增加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等情形,但基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考虑,第1066条最终维持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不变。基于同样考虑,既然夫妻一方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同样无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这也要求强制执行立法与《民法典》第1066条保持一致并作出相应调整,特别是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4条基础上明确排除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尽管如此,《民法典》对执行立法的影响应避免出现机械化认识,例如认为债具有相对性,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故而对债权的诉讼判定具有相对性,但对所有权的诉讼判定应坚持对世效力,贯彻诉讼判定的“一物一权”原则。上述理解和认识是对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互关系的误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败诉,亦即确认自己为所有权人后,法院将在原被告双方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证明基础上判决原告是否为所有权人,其生效确认判决应仅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效力,而并不因为所有权在实体法上的绝对性而产生对世效力。在诉讼法独特性基础上坚持所有权诉讼认定的相对效力,不仅不是对《民法典》所有权制度的突破,相反是正确理解和实施《民法典》的必然要求。这也同样要求在强制执行中应贯彻形式化原则,以占有和登记等外观作为识别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标准,而将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后置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式化原则的初衷是在信赖权利外观的基础上寻求执行效率,而并非在执行工作中排斥《民法典》中权利归属之实体规则。

  综上,虽然强制执行立法应该尽快颁布实施,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特别是“执行乱”问题,但《民法典》的实施对强制执行立法工作将产生哪些影响,如何在贯彻《民法典》的同时科学界定强制执行立法的特色,是目前为止还需要持续关注和重点关注的关键问题。没有强制执行法的贯彻和保障将使《民法典》的裁判功能被削弱,在执行立法中机械理解和僵化适用《民法典》则相反会使《民法典》的权威性和正当性被质疑,最终影响其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核心地位。《民法典》的正确实施要求强制执行立法以《民法典》为中心,通过解释、调整甚至修改已有规则最终实现与《民法典》的协调对接和系统整合,使《民法典》中的“典”不仅是对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而且最终达成包含《民事诉讼法》在内的大民事法的体系化,并最终以民事法为指引,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和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