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逐渐增多,实质是利益的冲突
- 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实质,也是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核心和关键问题。党和国家历来都十分重视和关心土地问题,在不同时期通过适时、及时优化和调整土地关系问题来解放和释放生产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 1949年建国后,我们实行了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并实行差别化税率,这样调动了无土地、少土地贫农、中农的劳动积极性,他们获得土地后,劳动积极性大为增加从而包括粮食在内的农产品产品大量增加,这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造、朝鲜战争以及“一五计划”等提供了物质支撑。但1953年后,我国逐步通过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人民公社等合作化运动,把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改造成了“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高度计划经济体制。
- 人民公社体制没有将农民的劳动成果与劳动表现联系起来,出现了出工不出力、磨洋工等现象,再加上三年自然灾害,造成了生产力的极大破坏,在这种背景下,以安徽、四川、广东等地的农民通过分产到户、包产到户等方式将土地下分到户,这有效地解决了农民积极性提高的问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认了家庭承包经营制的做法,在1983年正式在全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
- 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各地逐渐探索经验,在“三年小调整、五年大调整”等做法的基础上探索出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由于家庭承包经营长久不变,而且在2006年国家全面取消了农业税,这就意味着谁获得了土地谁就可以获得流转、自种等收入。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在利益的趋势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各种纠纷就产生了。
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种类
- 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存在的纠纷种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发包、转包以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及终止等当事人的责权利,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不一致、履约不及时、不到位等情况发生纠纷。也有可能存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过程中因承包法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存在纠纷。例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撂荒永久性基本农田超过两年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集体土地重新发包。很显然这就意味着原承包人利益的损益,如果他很好理解法律规定而且愿意执行,可能就不会存在纠纷;相反就会存在发生纠纷的可能。
(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由于出现人地分离现象,为了既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又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国家允许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既契合人地分离保护农民财产权的需要;又满足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新型经营主体蓬勃发展对土地的需求。
-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对土地经营权的分离、流转及抵押做了明确规定。例如,要求确定流转合同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按照契约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能不会发生纠纷,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有可能存在纠纷。例如合同规定按时支付租金,而承租方往往可能因经营不善而无力支付,这就存在潜在的纠纷。
(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 尽管国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而且保持长久不变,但这不是说这不能调整土地,不是说就一直固化下去,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可以收回、调整土地的情形,例如,承包人没有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使用土地的,发包人有权收回并重新发包土地,而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