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发包人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803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第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标准;第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2)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方式
发包人因自己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同时,根据《民法典》第804条的规定,由此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承包人还可基于此顺延工程日期。
(3)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均有过错的,各自按过错大小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对于发包人迫使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承包人未予拒绝,或对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标准未履行检验义务,或发现设计错误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承包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建筑法》第54条第1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第14条均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降低工程质量的情形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发包人违反相应禁止性规定的,应对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