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执行工作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条文又很少,抽象的定义以及宽泛的概念都使得在具体案件参与分配中无法掌握一个统一的分配标准,尤其是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如何确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亟须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法律规定

笔者梳理了关于参与分配制度截止日期的有关规定,先后有三个法律条文作出过规定。

第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第二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在《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是将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定在“财产被清偿前”还是“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执行实务界争议颇多,该争议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是不存在的,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然应该以“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节点。

在《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后,《民诉法意见》已被废止,所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对参与分配截止日期的规定只有《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而“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和“财产执行终结前”在笔者看来,其内涵是一致的,具体指的都是“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所有权已经转移”。

“财产执行终结”的实务界定

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这个具体的时间节点,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使得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不同的操作方法。第一种,以分配款发放截止日为节点;第二种,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为节点;第三种,以涉案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为节点。上述三种分配操作方法,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性。

一、以分配款发放截止日为节点,意味着在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之后仍旧存在着分配方案有可能被变更的问题(增加新的参与分配债权人),而这种变更意味着原先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所能够受偿的债权数额会有所减少,这样的变化容易引起原有分配债权人的不满,甚至会产生不必要的信访。另外,在分配款发放之前,执行法官已经为案款的分配作出了大量的工作,前期需要召集债权人提交债权数额清单并进行审核、征询债权人分配意见、制作分配方案,在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之后,如果因为其他债权人在此期间申请参与分配,必然会大大降低法院的执行效率同时无限期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显然与执行工作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不符。

笔者认为,以分配款发放截止日为节点与《民诉法意见》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有相似之处,在这里笔者大胆揣度,之所以在《民诉法意见》之后出台的《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将“清偿前”改为“执行完毕前”和“执行终结前”,立法者的意图正是认为“清偿前”的时间节点过于滞后拖延,期间会出现的意外情况概率增加,极易造成原有债权人的不满和信访投诉,同时会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以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为节点,意味着在执行法官作出分配方案之后送达当事人之前这个时间段依旧存在着变数,虽然时间节点与第1点相比较有所提前,但缺陷与上述第1点一致,还是易引起当事人质疑和降低执行效率。而且对于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不服的,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果异议人获得胜诉判决,在执行法官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期间,又有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其他优先权人出现并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很可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债权人在执行法官重新制作的分配方案中所获得的债权数额反而比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之前更少。债权人原本是想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获得更多的受偿金额,最终结果却适得其反。试想,刑法中都有“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而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却存在着一个更严苛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同时,笔者还想强调一点,现行法律对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发放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但同时又规定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可以在报经领导批准后延缓发放。而延缓发放的时间也无限制,从理论上讲分配方案的制作和案款的发放可以无限期延长,而在这之前如果适用上述第1点和第2点的时间节点限制,是否会出现这样一个局面——案件执行法官以案款延缓发放的操作手段人为延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而这样一来可以让尚未起诉或者已经起诉但尚未审结的债权人在此期间获得执行依据从而获得参与分配的资格。这其中执行法官对于案款分配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极易引起廉政风险。

三、以涉案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为节点,该节点较上述第1点、第2点又有所提前,且涉案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之日时间相对固定,执行法官的人为操作可能性小,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而涉案财产的确权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并没有产生其他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要求登记部门协助买受人办理财产过户登记手续而已,上述文书的送达并不会导致财产权属关系在实体法上的变更。因此以一个辅助性的时间节点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有待商榷。

截止时间确定应兼顾效率与公平

一、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当限制在被执行人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

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准。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转移给第三人时起,意味着法院对该财产失去了处置权,该财产已经成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处置。比如,被执行人的财产仅为存款,应以存款扣划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到账时间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应以交付给买受人的时间为截止时间;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应以拍卖成交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的时间为截止时间。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既有存款,也有动产、不动产,应当以最后一项财产处置完毕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上述时间的确定相对来讲比较客观公正,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执行的质疑,也可以保证执行工作的效率。在上述时间节点之后,即使再有获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应不予支持。这样的话,即使后续债权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或者是执行法官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第一时间制作分配方案或发放执行款,也不会对现有债权人产生实体影响。

二、对于优先债权人而言,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当限制在第一份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债权人之前。

对于上述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限制,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如果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为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当允许其在第一份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前申请参与分配。优先债权人相对普通债权有着特殊的权利性质,一般情况下可以全额受偿。如果对优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限制规定与普通债权相同,则优先债权相对普通债权的优先性无法体现。

而且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之前有义务告知优先债权人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相关情况,借此优先债权人可以及时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优先清偿。如果存在法院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优先债权人无法受偿,则优先债权人很可能提起国家赔偿。所以,为优先债权人留出更多的“缓冲期”,既能够保护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使得执行机构及时进行“自我纠错”。

笔者认为,参与分配制度应当有一扇门,而且这扇门的关闭时间必须是固定的,应当杜绝由少数人随意掌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