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应当或者正在服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当事人,具备特殊情形,暂不收监或者暂时予以监外执行的制度。通俗的来讲就是,应当被关进监狱的人,由于身体原因,暂时无需在监狱服刑的制度。
  • 能够不用在监狱里服刑,应当符合三种法定情形之一,所谓法定情形,就是说监外执行必须至少具备这三种情形之一,否则不予监外执行。
  • 第一种监外执行的情形: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的标准是严格的,有一份明确“严重疾病”的清单。另外,不仅要患有严重疾病,还必须需要保外就医;不需要保外就医,即使患有严重疾病,也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
  • 是否符合“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这一标准,不是律师怎么说,也不是法官、狱警怎么判断,而是需要进行专业认定的,即: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我有一个案件,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给当事人家属接连下了两次《病危通知书》,但是却拒绝给出具“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证明书。所以,即便病危,也不符合“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这一标准。
  • 第二种监外执行的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我就听说过一件真实的事情。一位当事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直被“取保”,一审判处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正要收监之际,当事人才得知自己怀孕了!依照监外执行的规定,这个时候,法院就不应当再收监了!这个案子,一审判决作出时,承办律师就觉得一审判重了,缓刑更为恰当。但一审法院判了实刑,也让辩护律师无可奈何。但真没想到的是,这个时候老天爷伸手帮了她一把……
  • 第三种监外执行的情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生活不能自理,这又是一个极为尴尬的标准,生活是否能自理其实一看便知。但是,《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要求监狱组成专门的鉴别小组,对是否符合生活不能自理进行鉴定。我的代理经验告诉我,鉴定当事人是否生活不能自理其实不难,谁都不傻,肉眼可见;难在于,监狱是否肯成立鉴别小组,是否愿意去作出判断……
  • 如果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就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辩护律师一定要及时提出,并据理力争!我越来越觉得,虽不尽完美,但人民法院仍是最讲法的地方!
  •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对监外执行制度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可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