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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岑某、杨某林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基本案情

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李某按人口均摊河边的土地(地名:大堰堂),四至边界东至岑某田,南至李某1土,西至李某2土,北至岑某2土。原告李某直接耕管该土地至1991年后种上了庄稼。1998年原告在该地块上栽种了经济林木无花果与香椿。2018年3月,被告岑某、杨某认为该地块属于他们承包地就砍掉了原告李某种植的经济林木。村委会、乡政府多次调解处理原被告双方该地承包争议,但没有最终结果。2019年,被告岑某、杨某又拔掉了原告在该争议地块种植的辣椒苗86窝。原告李某认为自己的承包权益受到侵害,遂向贵州省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

2.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一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处理。二是毁掉的香椿、无花果、辣椒的数量和价值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评估被毁坏财物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酌定香椿树、无花果按100元/棵计算,辣椒损失酌定200元,共计损失为800元。三是关于赔偿的问题。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家园,贯彻国家土地绿化“谁栽植、谁管护、谁受益”政策,原告对自己栽植的香椿、无花果、辣椒拥有受益权。双方虽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不应将争执地的林木毁坏。被告将原告栽植的林木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作出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元的判决。

3.典型意义

林权是指一定民事主体对一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或一定权益组合。林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具有财产属性。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了权利主体在承包农地上的权利,更是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都主张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但在没有明确权利归属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毁坏涉案地块上的林木或农作物的行为是违法的。《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明确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毁坏林木和农作物的赔款。林地权属争议和林地财产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有区别的,行政救济是林地权属争议的前置程序,是不能逾越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