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国际小商品城A座5楼8号商铺,用其事前配制好的钥匙进入该商铺内,并将被害人叶××存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4000余元盗走。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将剩余被盗现金13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叶××。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黎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投案。

二、处理意见

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关于自首认定评析

自首应有证据证明并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1.实践中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自首的证明责任

一方面,被告方对于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证明,通常缺乏必要的调查取证能力。现阶段,我国刑事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比例很低,在缺少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一般只能提出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抗辩,并没有实际能力收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相比之下,对于此类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具有先天的便利。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需要制作有关整个破案经过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的破案报告,详细的破案报告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究竟是自动投案,亲友规劝、陪同归案或者亲属送去归案,还是被抓捕归案抑或被扭送归案,从而对被告人是否自动投案作出准确的认定。同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通常会展开针对性的讯问并制作专门的讯问笔录,该笔录对讯问时间、地点和讯问次数均有明确的记录,能够客观记录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在归案后就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还是避重就轻抑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等,从而对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此,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强调公诉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并未将控辩双方塑造为纯粹的诉讼竞技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因此,对于自首等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应当收集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中,黎某某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

2.法院有权依法改变公诉机关有关自首的认定

一方面,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自首作为重要的量刑事实,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应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在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系自首的情况下,被告方通常认同公诉机关的主张,如果法院仅仅据此认定被告人系自首,无视自首的证据要求,一旦公诉机关认定自首的证据并不充分,换言之,被告人实际上并不构成自首,就可能会导致量刑不适当。这不仅不利于实体公正,而且在案件存在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构成自首有异议的情况下,还将导致对被害人的非正义。

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自首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其是否成立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的、权威的判断。自首的认定不仅需要立足于证据,而且需要立足于对已有证据的法律评价。在控辩双方对自首等量刑情节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仅需要考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还要考虑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从而结合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断。因此,无论控辩双方是否对自首等量刑情节存在异议,法院均有权依照事实和法律改变公诉机关有关自首的认定,并对自首问题作出权威的裁断。

法院在审理查明后,可根据案件事实情况认定自首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