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有着紧密的联系,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性质。这个特点在环境违法情形涉及多方之时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表现得较为突出。虽然,生态环境法有一些独有规定,但不完善健全,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担责原则也或隐或现地发挥出作用。
一、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对涉多方的责任承担的明文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法条确定的是,企业与维护运营方共同承担违法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二款规定:“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三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此法条确定的责任承担原则是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共同担责。
另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违法责任如何承担的情形。当中提到:“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此处体现了责任承担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专门规定了对于施工单位的处罚条款,“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此法条确定了“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此时的噪声污染违法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未作出明文规定时的可行确定方法。
日常的生态环境执法实践当中,《大气污染法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经常得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围绕着违法行为涉及多方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存在着不同观点。现实存在和设定讨论的场景常是:企业请第三方开展一些生产运营、维修维护、污染物处理等活动,出现了涉大气、涉水的环境违法情形,应该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是由原企业承担,还是第三方承担,或是双方共同承担。
由于《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对此并无明文的规定,现实中就出现了一些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方法原则。如,民事委托合同依双方的责任约定,民事委托代理中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以排污许可证登记主体为标准确定担责主体,涉案各方共同责任等几种方法。现实中,这几种方法都有适用的可能性。
三、依据生态环境法律明文规定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为首选原则。
从前述的内容可以看出,目前生态环境法治领域,并无一套成形一致的、生态环境法律独有的违法情形涉及多方之时责任归属于谁的确定方法。但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对于涉案事实的涵摄性,仍要促使我们总结出方法,从容应对现实中多样的执法实践。
首先,应该根据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规定来得出责任承担主体的归属,能从规则本身确定下来担责主体,自然是最优方法。其次,如果生态环境法律规定提及责任承担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的,即可按照涉案各方意思自治形成的“担责约定”来确定违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再次,没有生态环境法律规定的,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各个有关主体在违法情形当中所起到的作用。都有责任的,承担共同责任;一方没有责任或者其有证据证明没有责任的,在查证属实后,由其他涉案方承担责任。在查证判断的过程中,“谁污染谁负责”、“排污许可证登记主体标准”具有较强参考适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