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民事诉讼中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意见,它甚至会决定性影响诉讼的进程和裁判的结果。面对鉴定意见,律师和法官往往基于专业知识背景的欠缺而相对被动,因此更有必要全面把握和有效运用鉴定程序规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只在第76-79条对鉴定问题作粗略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中只有第121-123条涉及鉴定问题,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42、79-84条对鉴定程序规则进行大幅度的扩充。其中,在诉讼程序进程中启动鉴定的规则关乎于能否顺利获取鉴定意见。

# 诉讼中启动鉴定的两种方式 #

《民事诉讼法》的第76条、2015年《〈民诉法〉解释 》的第121条和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30条,均区分诉讼中启动鉴定的两种方式:第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第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 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适用范围 #

就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6条仅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鉴定人进行鉴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121条将“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确立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前提;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将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涉及身份关系;第三,涉及公益诉讼;第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第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

# 法院的鉴定释明 #

为衔接前述两种启动方式,从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引导当事人申请鉴定,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明确限定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适用范围的同时,还确立法院鉴定释明规则——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

#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和方式 #

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76条未作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121条则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1条又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所谓“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指法院依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作出“鉴定释明”时所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间。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间内,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该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鉴定人的确定和委托 #

根据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鉴定人的确定有三种方式:第一种,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第二种,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第三种,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无论哪种方式,在确定鉴定人后,均应由人民法院出具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的委托书。

# 鉴定人签署承诺书 #

根据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由此,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成为鉴定意见被采纳的必要前提条件,也成为鉴定意见质证的重要内容。而且,鉴定人如故意作虚假鉴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12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