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7月份至10月份凌晨期间,被告人黄某一人或伙同被告人雷某、王某先后窜至县城多家门店进行偷盗,其中一次在被告人黄某撬门进入后,因触动店里报警器而逃离,其余多次均由被告人黄某翻窗入室盗窃,被告人雷某、王某在外望风,三被告人分工协作作案多起,盗得手机多部及现金数元。其中被告人黄某共作案13起,涉案数额为8700余元,被告人雷某作案8起,涉案数额为6700余元,被告人王某作案7起,涉案数额为6400余元。后被告人黄某、雷某、王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雷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进入等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雷某、王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雷某、王某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三被告人在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理,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报告,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窈、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