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治安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裁量标准:各省裁量标准不同,参见各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二、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刑事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0条的规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事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2)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的规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并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

2007年1月14日公安部《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号)第一款规定

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第四款对有关术语作了说明:

1、刀柄:是指刀上被用来握持的部分。

2、刀格(挡手):是指刀上用来隔离刀柄与刀身的部分。

3、刀身:是指刀上用来完成切、削、刺等功能的部分。

4、血槽:是指刀身上的专用刻槽。

5、刀尖角度:是指刀刃与刀背(或另一侧刀刃)上距离刀尖顶点10毫米的点与刀尖顶点形成的角度。

6、刀刃(刃口):是指刀身上用来切、削、砍的一边,一般情况下刃口厚度小于0.5毫米。

7、刀尖倒角:是指刀尖部所具有的圆弧度。

五、对仿真枪的认定标准

2008年2月22日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一款规定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第三款对有关术语作了解释: 1、制式枪支:国内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经军队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投入装备、使用(含外贸出口)的各类枪支。国外制造的制式枪支是指制造商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装备、使用或投入市场销售的各类枪支。

2、全枪长:是指从枪管口部至枪托或枪机框(适用于无枪托的枪支)底部的长度。

六、公安部对有关管制刀具、弩及仿真枪问题的批复

(一)

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6]2号)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 关于对弩的法律适用及性能鉴定问题的请示》(津公法指[2006]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弩是一种具有一定杀伤能力的运动器材,但其结构和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定义,不属于枪支范畴。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的规定,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弩的登记收缴,消除社会治安隐患。

二、对弩的鉴定工作,不能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进行。鉴于目前社会上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的弩均为制式产品,不存在非制式弩的情况,因此不需要进行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