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费是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缴纳的费用,2007年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收取。但在实践中,如何收取执行费、什么阶段收取执行费等情况,《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各自为政”,有损司法权威,急需对执行费收取办法进行细化。

实践中,各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如何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费存在不同理解。如果仅按照立案时的标的额计算执行费,不考虑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情况,当执行到位金额远超过立案标的额的,收取的执行费就会低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收费标准。另有一些案件仅部分执行到位的案件,如果按照立案标的额收取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会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甚至会出现执行到位金额尚不够执行费的情况,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在执行费收取时间上,具体是首笔案款到位后一次性收取执行费,还是执行结案前收取执行费也有不同意见。

另外,执行和解案件,能否减免执行费尚不明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后,案件可以以终结方式结案,是否可以援用此条规定减半收取执行费尚不明确。从实践角度,执行和解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能达到结案事了的目的,从价值导向上看,理应适用诉讼费减免的规定。

再者,执行案件中涉及以物抵债的,执行费如何收取尚不明。目前,大量执行案件中存在着拍卖的情况,财产经拍卖未能成交,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的,往往需要以物抵债。此类案件,一般是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缴纳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大多予以配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费交纳主体应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支付行为仅是代为垫付,如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缴纳执行费,法院又必须裁定以物抵债,这就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确有受偿,但执行费无人缴纳,法院在审计中又可能产生问题。

完善执行费收取的建议

一、明确原则,执行费应收尽收,但要动态调整,注重社会效果。执行费的收取应具有优先性,明确执行费收取的时间,在执行到位的首期案款中优先预留执行费的份额,后根据实际执行到位标的进行动态调整,结案前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标的额计算执行费,多退少补。考虑执行的社会效果,结案时对执行到位案款较少的,如少于立案时计算的执行费的,考虑免收执行费,将全部案款支付申请执行人。

二、借鉴诉讼阶段诉讼费收取方法,实行区别收取。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规定期间内履行的,可以考虑免除执行费,以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减半收取执行费,充分调动双方自行解决问题尤其是被执行人的积极性,节约司法资源。对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强制执行中主动履行义务,或者未能达成和解,但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不予减免执行费。

三、明确以物抵债案件执行费的收取。对对财产拍卖流拍,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的,需要以物抵债的案件,明确由申请执行人代为交纳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未能按期交纳的可立执行案件,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但不停止以物抵债程序的采取。如申请执行人确实经济困难,无法代为交纳执行费的,可由申请提交困难证明材料,暂时缓交,并加大执行力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但如以物抵债可全部受偿,不可缓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