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误鉴定、虚假鉴定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执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二)负责组织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六)制定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专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每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一般不超过二项。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执业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人必须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方可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延续执业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未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擅自停止司法鉴定执业一年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保障费用等;
(九)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执业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以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管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科学性、公益性、公正性原则。
(九)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十)接受指派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十一)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适用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和技术方法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鉴定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依法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或者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等,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以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
(七)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及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从事鉴定的鉴定人,由侦查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送交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