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了变相转让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该条的具体内容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一条与《民法典》第538条,都是规定了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从事了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为的撤销权。

该条规定的是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二种情形是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第三种情况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这三种情况的出现,都有可能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这三种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撤销之诉!

但是该539条规定的一句话:“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这句话在第538条的规定里没有出现,这句话的出现,与538条的规定不统一,我建议将这句话去掉,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的话,她的前提条件必然是“知道”而不是“应当知道”,这句话是个病句因此,这句话属于画蛇添足。

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撤销权的期间是一年,第540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是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用。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但是,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丧失了撤销权!

在《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条毫无意义,因为在总则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合同无效、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建议去掉!

人民法院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民法典》第538条和539条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情形,概括有两种情形:一是:无偿的转让财产,第二种情形是:变相的转让财产,任何一种情形的出现都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为了逃避被执行而采取的这些行为,债权人如发现以后,及时地提起诉讼来保全自己的合同权利#硬笔书法#每日一典#听音乐学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