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170号裁定认为:确认借款债权人应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准,即便借款款项来源并非合同所载债权人,而是借款合同之外第三人,即借款为合同之外第三人支付,亦只构成该第三人与合同所载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该第三人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实际债权人。(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裁定认为:未举证证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另有他人出借的,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裁定观点有所不同,但因法律的修改及后者为最新裁定小编认为应以后者为准。

裁判要旨

原告持与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收款凭证等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其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其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另有他人出借的,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詹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万**与被申请人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风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1、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9.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43930元,总计为21138930元;2、被申请人以55度四梦原浆酒按照2万元每吨的价格抵偿申请人借款本息。三、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关系,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万**与鄢坚是表兄弟关系,万**本着对鄢坚的信任,于2015年3月10日与劲风酒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份《借款合同》是由万**本人和借款方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双方借款合意真实有效。2.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申请人委托鄢坚代为转款的《授权委托书》。鄢坚是被申请人持股占33.9%的股东,本案中十几笔转账确实是从鄢坚账户转至被申请人指定接收账户,但该转账行为系万**委托付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的意思表示,鄢坚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被代理人万**。3.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保管合同》《购销合同》以及申请人委托鄢坚代为取酒的《授权委托书》、取酒记录。申请人于2017年7月1日授权鄢坚代为领取四梦原浆酒,积极行使出借人的权利。从出具的取酒记录中可以证明自2017年到2018年期间,鄢坚领取四梦原浆酒的数量为6.772吨的酒,万**授权鄢坚行使了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对领酒行为也予以认可,也即证明了劲风酒业公司对《补充协议》担保合同执行的确认,万**行使了出借人的权利。4.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鄢坚的《委托书》意思表述:“所提货物全部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内容,是指鄢坚代表劲风酒业公司向出借人万**进行借款清偿。本人是指鄢坚自己,而外界人员就是指借款人万**,鄢坚是公司股东及公司管理者,不存在“外界人员”一说,鄢坚的提酒行为不应该视为是偿还鄢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申请人而言,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有效地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付款行为,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按照约定了收到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也行使了债权人的追偿权利,完成提交了相关的积极事实证据的责任。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偏袒、帮助被申请人,致使在事实认定上有重大错误,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重大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坚出借的,且鄢坚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现万**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万**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黄 鹏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68号。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蒋利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特公司)、曹**因与被上诉人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民初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瑞特公司、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梁永文,被上诉人华天酒店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特公司和曹**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诉讼主体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华天酒店集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华天酒店集团无权独立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张其诉求,华天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实业集团)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之一。1.《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和《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补充协议》)均系华天酒店集团、华天实业集团与德瑞特公司、曹**签订,均未分别约定华天酒店集团及华天实业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华天酒店集团隐瞒了其与华天实业集团按7:3的比例向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浩搏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款项比例的约定。华天酒店集团所行使的债权实为按比例享有,不能作为独立权利人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张权利。2.本案一审期间,华天酒店集团于2017年11月在报纸、网站上发出公告,拟对外转让其持有的浩搏公司两笔共计7.8亿元的债权。现有新证据证明华天酒店集团转让的债权可能包括本案诉请债权,且该债权已完成转让,华天酒店集团已无权主张案涉债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公正。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浩搏公司对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债权认定为华天酒店集团享有。2.《债务清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华天酒店集团的付款时间,迟延支付的事实无需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延期支付导致向债权人支付的相应违约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3.《增资扩股协议》与《增资扩股补充协议》虽然将浩搏公司的债务分为“7亿元债务”和“7亿元以上债务”两个部分,但这仅是股东之间对浩博公司权利义务的分配,始终为浩搏公司的债务,不存在德瑞特公司、曹**与华天酒店集团之间的借*。现浩搏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华天酒店集团的债权应列入破产债权。4.德瑞特公司与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用于浩搏公司的款项应首先扣除华天酒店集团的股权对价43400万元。5.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德瑞特公司和曹**清偿《债务重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债权的条件成就。本案交易是因德瑞特公司与曹**没有建设资金完工才实施增资扩股,只有北京市南方庄68号北京金方商贸大厦(以下简称金方大厦)完成建设进入销售才能带来资金,所以偿债资金来源构成债务清偿的前提条件之一。华天酒店集团没有完成工程建设并销售,偿还债务的条件并不成就,且应由华天酒店集团承担不能实现销售回款原因的举证责任。6.质权行使条件因华天酒店集团未履行其全部义务、实质性违约而不成就。7.一审判决对德瑞特公司和曹**提供的证据1-6、7、8、11、12仅用一句话简单否认,而未进行分析评论,对证据9和10未予以肯定,也未予以否定,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该款规定的是动产质押,而本案所涉股权质押应属于权利质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上,一审判决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却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华天酒店集团辩称,(一)一审判决主体认定准确,华天酒店集团有权独立主张本案的各项诉请。本案《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的超过7亿元的债务部分以及财务资助部分均由华天酒店集团支付,华天酒店集团是本案诉争债权的唯一权利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论华天酒店集团是否向案外人转让债权,华天酒店集团均有权就本案诉争债权主张权利。《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财务资助的资金来源不是浩搏公司,而是华天酒店集团。德瑞特公司和曹**出具的多份《承诺函》可证明其认可华天酒店集团为财务资助款项的债权人。超过7亿元的债务部分未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华天酒店集团可随时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偿还。财务资助均已至约定的清偿期限,华天酒店集团有权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清偿债务。《股权质押合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华天酒店集团、德瑞特公司和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华天酒店集团的质权成立,其诉请的债权未超过担保范围,有权行使股权质押权。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华天酒店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瑞特公司、曹**立即向华天酒店集团偿还债权本金161010573.3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43829362.46元,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德瑞特公司、曹**立即向华天酒店集团支付滞纳金23679295.9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德瑞特公司、曹**立即向华天酒店集团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判令对德瑞特公司、曹**分别持有的浩博公司30.4%、7.6%的质押股权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华天酒店集团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161010573.35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德瑞特公司、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华天酒店集团(甲方)、华天实业集团(乙方)、德瑞特公司(丙方)、曹**(丁方)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项目对价、投资金额与股权比例。浩搏公司拥有金方大厦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和相关权益。四方认同浩搏公司所持有的金方大厦建造成本为70000万元,即负债69000万元,所有者权益1000万元。除此之外的债权债务、或有负债、或有权益由丙、丁方负责。甲、乙两方收购浩搏公司62%股权的对价为43400万元,德瑞特公司持有浩搏公司38%股权的对价为26600万元。第二条浩搏公司债务清理、偿还、抵押物释放与或有债务、或有事项及其抵押担保责任。丙、丁两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浩搏公司的债务清理完毕,与债权人签署债务清理、偿还和释放金方大厦抵押物等协议。甲、乙方承诺在丙、丁两方与债权人签订偿还债务和释放金方大厦抵押物协议时,为丙、丁方提供信用担保函。四方同意在甲、乙两方控股浩搏公司后,利用金方大厦向银行融资用于偿还浩搏公司用于建造金方大厦所欠下的债务和金方大厦、华文楼的后续改造装修。银行*款利息及担保费用由浩搏公司承担。四方同意在金方大厦装修完成后,对外出售部分房产用于偿还浩搏公司因建造金方大厦所欠下的债务,出售的房产面积、价格根据市场和债务情况由四方协商确定。为确保甲、乙两方控股浩搏公司后,消除浩搏公司或有债务、或有事项对甲、乙两方的影响,丙、丁两方承诺将其持有的浩搏公司38%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当浩搏公司或有债务发生时可能造成对甲方控股浩搏公司后的损失赔偿。第三条甲、乙两方控股股权的实现与股权对价款支付。甲、乙两方在协议生效后向浩搏公司出资1632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金(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并向丙、丁两方出具未来支付全部股权对价款的承诺函。增资后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甲、乙两方控股收购浩搏公司62%股权的对价款为43400万元,在浩搏公司办理增资和股权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甲、乙两方向浩搏公司的债权人支付8368万元,用于偿还浩搏公司的债务(该8368万元含在甲、乙两方收购浩搏公司62%股权的对价款43400万元之内)作为本项目的启动资金。甲、乙两方对价款4340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浩搏公司,全部用于浩搏公司偿还该公司因建造金方大厦所欠债务,专款专用。具体方式如下:第一次,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四方同意以新合作的公司名义向银行*款20000万元,根据需要甲、乙两方可提供担保;第二次,在第一次支付对价款4个月后,再支付20000万元;第三次,在第二次支付对价款4个月后的第一周内,再向浩搏公司支付对价余款3400万元。在支付完全部对价款之后的6个月内,四方同意以合作公司名义向银行融资,或以处置部分金方大厦物业用以支付完股权对价款26600万元。该笔资金同样用作因建造金方大厦所欠下的债务。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

2013年1月18日,上述四方又签订一份《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增资扩股前浩搏公司债务的处置。浩搏公司拥有金方大厦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和相关权益。根据甲、乙、丙、丁四方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天健湘审(2012)758号]审计报告,截止2012年8月31日,浩搏公司负债总额为839165185.2元。超过7亿元以上的债务,以及2012年8月31日后至正式增资扩股收购前发生的新债务及存在的或有债务,全部由丙、丁方承担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增资扩股后的债务处置。根据浩搏公司与各债权人的债务偿还约定,自浩搏公司实施增资扩股后,浩搏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各债权人的相关债务。前一句中所述的相关债务,按《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浩搏公司自身应该承担人民币7亿元债务,在甲、乙两方控股浩搏公司后,由浩搏公司利用金方大厦向银行融资偿还,银行*款利息由浩搏公司承担。鉴于银行融资存在困难,四方同意由甲、乙方向浩搏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由浩搏公司按年利率15%向甲、乙方支付资助费用,直到归还为止。超过7亿元以上的债务,全部由丙丁方承担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丙、丁方无资金出资,甲、乙方同意先出资代丙丁方偿还。丙丁方同意除承担甲、乙方代其出资的本金外,还应承担该资金的13%/年的资金占用费,直到归还为止。该资金利息由丙、丁方直接支付给甲、乙方。四方同意在金方大厦装修完成后,对外出售部分房产用于偿还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浩搏公司自身应该承担的人民币7亿元债务(丙、丁方同意出售的房产资金应先偿还甲、乙方代丙、丁方出资的本金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第三条有关财务资助的事项。鉴于丙方目前的财务困境,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本金)的财务资助款用于偿还应由丙方偿还的与浩搏公司有关的其余所有债务。具体方式如下:1、资助款的期限。(1)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的财务资助款有效期为一年,自每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如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丙方应向浩搏公司支付本金及财务资助费和利息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财务资助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其中人民币2500万元整的财务资助利息从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3%/年计算;剩余人民币2500万元整的财务资助利息从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5%/年计算。(3)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财务资助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其中人民币2500万元的资助款利息从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3%/年计算;剩余2500万元资助款利息从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5%/年计算。该笔财务资助的资金来源由浩搏公司对外销售金方大厦所得房款支付。如果丙方在销售金方大厦所得房款大于丙方所借款项,则丙方须优先偿还浩搏公司财务资助款及利息。(4)2013年12月31日前,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财务资助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其中2500万元的资助款利息从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3%/年计算;剩余2500万元的利息从浩搏公司向丙方支付之日起按15%/年计算。该笔资金来源由浩搏公司对外销售金方大厦所得房款支付。如果丙方在销售金方大厦所得房款大于丙方所借款项,则丙方须优先偿还浩搏公司财务资助款及利息。2、以上财务资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1)浩搏公司向丙、丁两方提供的财务资助款须只能用于应由丙、丁两方偿还的与浩搏公司有关的真实合法债务;(2)其财务资助款由甲、乙双方提供,存入浩搏公司账户,根据丙、丁两方提供支付指令,按照债务偿还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债权人支付;……(4)在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丙、丁两方自愿将其合计持有的浩搏公司38%的股权质押给甲方,并在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办理质押手续,以确保甲、乙两方及浩搏公司的合法权益;丙、丁两方为偿还甲、乙两方债务而对外转让所持有前述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甲、乙方有优先受让权,如甲、乙方不受让,甲、乙方应配合和支持。丙、丁两方满足上述(1)、(4)前提条件时,浩搏公司须按本协议提供第一笔财务资助;之后两笔财务资助丙、丁方须同时满足上述全部前提条件,否则甲、乙两方及浩搏公司有权不予提供上述财务资助,并有权提前收回上述款项,同时追究丙、丁两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甲、乙双方提供的财务资助金额的10%支付给甲、乙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除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整,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3月29日,华天酒店集团与曹**和德瑞特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曹**、德瑞特公司共计享有的浩搏公司38%股权质押给华天酒店集团。同日,上述三方在工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

上述《增资扩股协议》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华天酒店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如下:

一、对于《增资扩股协议》中所述的债务,华天酒店集团分别携德瑞特公司、浩搏公司与金方大厦相关债权人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并随后将相应的偿债款项打入浩搏公司账户,再由浩搏公司向相应债权人支付相应款项:1、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5月27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并于2013年2月8日向该公司支付2300万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14312842.12元;2、与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并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补充协议》,按照上述协议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向该公司支付180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25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2311826.39元;3、与郑锦芳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于2013年2月4日向郑锦芳支付2286万元;4、与曾繁柏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曾繁柏支付800万元;5、与北京天赋天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于2013年2月8日向该公司支付345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向该公司支付35928300元;6、与孙士江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孙士江支付57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1330万元;7、与北京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1900万元和2000万元;8、与马福华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于2013年2月7日向马福华支付900万元;9、与李景双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并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12月2日向李景双支付240万元和565万元;10、与北京东方浩然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并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3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1500万元和500万元;11、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该公司支付54938807.51元;12、与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七份债务重组协议,并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7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1500万元、3500万元、18654247元、15326666.7元、15565000元、1800000元、1000万元、14851200元;13、与王学华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向王学华支付8800万元、6557万元、8900万元、8800万元;14、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买断型信*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该公司支付50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12568889.72元。华天酒店集团代为偿还的7亿元以上债务为112568889.72元(812568889.72元-700000000元)。

二、关于《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财务资助款项的支付,也是由华天酒店集团向浩搏公司打入相应款项,由浩搏公司与德瑞特公司和曹**签订《财务资助协议》,再由浩搏公司以财务资助的名义,在德瑞特公司、曹**授权下,支付给相关的债权人。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0日签订《财务资助协议》,向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5520000元;2、2014年1月20日签订《财务资助协议》,向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200000元;3、2014年1月20日《财务资助协议》,向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公司支付1794000元;4、2014年1月20日《财务资助协议》,向北京腾宇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100000元;5、2014年1月20日《财务资助协议》,向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0000元;6、2016年《财务资助协议》,向徐健、李玲、王雪莲等共计支付345085.19元;7、2014年7月18日《财务资助协议》,向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1400000元;8、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月、2016年1月15日《财务资助协议》,向陶玉水支付5000000元、400000元、616000元、920000元;9、分别于2013年和2015年7月《财务资助协议》,向陈红梅支付21000000元和2000000元;10、2014年6月《财务资助协议》,向北京东方浩然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11、2016年《财务资助协议》,向北京青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支付5336598.44元。以上款项共计48441683.63元。

华天酒店集团履行完上述义务后,认为其对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债权已经超过偿还期限,遂多次向德瑞特公司和曹**协商催要,由于德瑞特公司和曹**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天酒店集团是否能独立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张本案中提出的权利;二、华天酒店集团主张的债权本金和利息是否属实;三、本案华天酒店集团主张德瑞特公司和曹**清偿债务是否存在前提条件,如果存在,该条件是否成就,华天酒店集团是否有权行使质押权;四、德瑞特公司和曹**是否应向华天酒店集团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德瑞特公司和曹**认为本案主要的两份协议《增资扩股协议》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系华天酒店集团和华天实业集团与其共同签订,合同中华天酒店集团和华天实业集团的义务是共同的,没有对两公司的义务进行分别约定,因此华天酒店集团不能单独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张上述两份协议下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德瑞特公司和曹**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有两点:第一,上述两份协议中未约定华天实业集团和华天酒店集团的债权份额(即未约定代为偿还债务和支付财务资助款的份额),两方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华天酒店集团履行的主要义务,尤其是合同约定的超过7亿元债务部分以及财务资助部分,全部是由华天酒店集团支付,而华天酒店集团在本案中也仅就该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故华天酒店集团有权单独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对于华天酒店集团代德瑞特公司和曹**偿还的债务本金以及财务资助本金,华天酒店集团主张的数额为161010573.35元(代为偿还7亿元以上债务112568889.72元+财务资助款48441683.63元)。为证明其主张,华天酒店集团提交了其携德瑞特公司等与债权人签订的若干《债务重组协议》(或者类似协议)以及若干《财务资助协议》,这些协议确定了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对外债务数额以及财务资助数额,同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通知函、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函以及华天酒店集团向浩搏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凭证,德瑞特公司和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华天酒店集团主张的债权本金数额实为161010573.35元。德瑞特公司和曹**认为该数额虚假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德瑞特公司和曹**认为因华天酒店集团迟延向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债权人支付款项导致分别向七家单位或个人多支付了共计11351456.78元款项,该部分损失系因华天酒店集团原因造成,不应由德瑞特公司和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德瑞特公司和曹**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迟延支付系由华天酒店集团造成,且在代为偿还债务时系由德瑞特公司委托付款,德瑞特公司当时并未提出该问题,也未对华天酒店集团提出异议,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问题。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华天酒店集团主张的债权本金数额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对利息和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德瑞特公司和曹**应当向华天酒店集团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德瑞特公司和曹**对华天酒店集团提出的利息和滞纳金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没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华天酒店集团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与双方协议约定的一致,故华天酒店集团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见本判决书附件)。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德瑞特公司和曹**认为其偿还华天酒店集团代垫款项和财务资助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双方在《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约定德瑞特公司和曹**的债务系以金方大厦房产销售回笼资金偿还,因华天酒店集团掌控浩搏公司以来迟迟不办理抵押土地的解压、多次擅自修改金方大厦规划,而没有按期取得销售证,无法实现销售回款。一审法院认为,德瑞特公司和曹**虽提出系因华天酒店集团原因导致无法取得销售回款,但并无证据证明金方大厦未销售系华天酒店集团或华天实业集团的责任,且《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用金方大厦销售回款偿还债务的约定只是对偿债资金来源的约定,并不构成德瑞特公司和曹**偿还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德瑞特公司和曹**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华天酒店集团是否能够在本案中行使质押权的问题。德瑞特公司和曹**认为华天酒店集团没有按照质押合同关于“甲方(华天酒店集团)代乙方(德瑞特公司)、丙方(曹**)偿还金方大厦甲方认可的7亿元债务以上的13900万元和与该大厦有关的其他债务15000万元”的约定履行完毕,故行使质押权的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质押合同中有上述约定,但这一约定仅是对代为偿还债务和进行财务资助的最高额约定,并非质押权成立的条件;且根据《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财务资助部分德瑞特公司和曹**对第一笔财务资助款5000万元提出的有效债务仅48441683.63元,且后续的财务资助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剩余部分未履行不影响华天酒店集团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张债权,亦不影响质押权的成立和行使,德瑞特公司和曹**关于华天酒店集团不能行使质押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华天酒店集团有权就质押物即德瑞特公司和曹**享有浩搏公司的38%股权行使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其有权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虽然《增资扩股协议》和《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德瑞特公司和曹**应当向华天酒店集团承担利息和滞纳金,足以弥补华天酒店集团的损失,故华天酒店集团关于1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天酒店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和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2568889.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37250932.09元(利息清单详见附件),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112568889.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和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441683.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30257726.3元(利息清单详见附件),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48441683.6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对于上述本金及利息,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和曹**分别享有的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30.4%、7.6%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瑞特公司、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进展公告》,拟证明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华天酒店集团发布了其持有的浩博公司债权的转让公告,并已于2017年12月26日与长沙华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本金为7.8亿元,转让款为4.2亿元,转让的债权与本案诉请债权形成时间重叠,华天酒店集团已无权主张案涉债权。2.华天酒店集团、华天实业集团与浩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华天酒店集团与华天实业集团按7:3的比例向浩搏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华天酒店集团的债权实为按比例享有,不能作为独立权利人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张权利。3.破产申请书,拟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王学华的申请,执行华天实业集团70866446元,华天实业集团以其向浩搏公司追偿而浩搏公司无力支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浩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4.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浩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诉争债权应归破产债权处理。5.德瑞特公司、曹**庭后提交证据(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069号《公证书》,拟证明证据1所载内容属实。

华天酒店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确定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华天酒店集团在二审中提交华天酒店集团、华天实业集团与浩搏公司签订的《财务资助确认暨结算协议》,拟证明华天实业集团、华天酒店集团与浩搏公司三方就截至2013年12月31日已实际发生的财务资助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此后发生的财务资助以转账凭证等为准。华天酒店集团是本案唯一的债权人。

德瑞特公司、曹**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华天酒店集团并没有证明剩余的3亿元是否由华天酒店集团代华天实业集团履行。

就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德瑞特公司、曹**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5可证明证据1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华天酒店集团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德瑞特公司、曹**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均为复印件,华天酒店集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浩搏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破产与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德瑞特公司、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天酒店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华天酒店集团未能提供其原件,德瑞特公司、曹**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天酒店集团能否独立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对于债权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华天酒店集团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偿还代付款项及行使质押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四)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关于华天酒店集团能否独立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其一,德瑞特公司、曹**主张华天酒店集团已将本案诉请债权转让给长沙华顿实业有限公司,华天酒店集团已无权主张案涉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进展公告》所载华天酒店集团转让债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而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即便该公告所载内容属实,案涉债权在诉讼中转让不影响华天酒店集团的诉讼地位,也不应影响本案诉讼的进行。因此,华天酒店集团有权就案涉债权提起诉讼,对于德瑞特公司和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德瑞特公司、曹**主张华天酒店集团和华天实业集团按比例向浩搏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华天酒店集团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增资扩股协议》与《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未约定华天实业集团和华天酒店集团的债权份额,德瑞特公司和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即便按照德瑞特公司与曹**的主张,华天酒店集团和华天实业集团约定了双方向浩搏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比例,该约定也仅为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具备对外效力。对于德瑞特公司和曹**而言,华天酒店集团和华天实业集团的债权仍属于连带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华天酒店集团有权单独向德瑞特公司和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德瑞特公司和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债权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其一,德瑞特公司、曹**主张诉争债权始终为华天酒店集团对浩搏公司的债权,华天酒店集团与德瑞特公司、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超过7个亿以上的债务,以及2012年8月31日后至增资扩股收购前发生的新债务、及正式增资扩股收购日前存在的或有债务,全部由丙方(德瑞特公司)、丁方(曹**)承担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见,《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华天酒店集团代浩搏公司偿还债务后,浩搏公司对华天酒店集团的超过7亿元以上的债务,由德瑞特公司和曹**承担。德瑞特公司、曹**主张诉争债权始终为华天酒店集团对浩搏公司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瑞特公司、曹**认为应先扣除华天酒店集团的股权对价43400万元,但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收购公司62%股权的对价”均用于浩博公司偿还债务,而非向德瑞特公司和曹**支付,该笔款项与本案诉争的超过7亿元以上的债务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天酒店集团代为偿还7亿元以上的债务为112568889.72元,一审判决判令德瑞特公司和曹**向华天酒店集团支付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其二,德瑞特公司、曹**主张《财务资助协议》下共计48441683.63元的款项的债权人是浩搏公司,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华天酒店集团享有该债权。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条有关财务资助的事项。鉴于丙方(德瑞特公司)目前的财务困境,由浩搏公司向丙方提供总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本金)的财务资助款用于偿还应由丙方偿还的与浩搏公司有关的其余所有债务……(2)其财务资助款由甲(华天酒店集团)乙(华天实业集团)提供,存入浩搏公司账户,根据丙(德瑞特公司)丁(曹**)两方提供支付指令,按照债务偿还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债权人支付……”。同时,多份《财务资助协议书》上载明出借人均为浩搏公司。虽然财务资助的款项来源为华天酒店集团支付,但这只构成华天酒店集团与浩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华天酒店集团为德瑞特公司与曹**财务资助款的实际债权人。因此,德瑞特公司与曹**主张其共计48441683.63元财务资助款项的债权人是浩搏公司,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其三,德瑞特公司、曹**主张华天酒店集团未按照《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支付导致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赔偿应由华天酒店集团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德瑞特公司、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多付款项为华天酒店集团迟延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也未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的华天酒店集团多付给多个债权人共计11351456.78元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故德瑞特公司、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华天酒店集团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偿还代付款项及行使质押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其一,德瑞特公司、曹**主张华天酒店集团未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的主要义务,致使金方大厦工程未能销售回款,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并未约定金方大厦能够按时对外销售为华天酒店集团的义务。德瑞特公司与曹**认为金方大厦未按时销售是华天酒店集团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增资扩股协议》与《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未约定德瑞特公司与曹**对于7亿元以上债务的还款期限,华天酒店集团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代为偿还7亿元以上债务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华天酒店集团可以随时要求德瑞特公司与曹**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德瑞特公司和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华天酒店集团要求德瑞特公司和曹**偿还代付款项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其二,本案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华天酒店集团有权在其债权本金112568889.72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德瑞特公司和曹**享有的浩搏公司共计38%的股权行使质押权。一审判决认定华天酒店集团行使质押权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另外,如前所述,华天酒店集团不是德瑞特公司与曹**财务资助款的实际债权人,在华天酒店集团未向浩搏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对其在财务资助款48441683.63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的质押权,本案不作处理。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动产质押的概念及质押权的行使方式。本案涉及股权质押,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就权利质押权的行使方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德瑞特公司和曹**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德瑞特公司和曹**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于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和曹**分别享有的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30.4%、7.6%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400元,由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和曹**共同负担69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400元,由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和曹**共同负担69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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