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规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对特殊情形下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由法院依职权直接予以认定。这种法律效果在理论上又被称为免证事实的预决效力。

该项规则最早由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75条确立时,这种预决效力是绝对化的。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在对免证事实类型作调整的基础上,补充确立免证事实排除规则,其预决效力走向相对化。之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3条和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进一步完善免证事实排除规则,其预决效力被再度削弱。

对于律师民事诉讼实务而言,完整把握免证事实的类型和范围才能有效利用其预决效力,准确把握免证事实排除规则才能有效应对对方当事人对预决效力的利用。

一、免证事实预决效力的原初形态

最初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75条确立免证事实规则时规定了五种免证事实类型,即:第一,自认的事实和认诺的诉讼请求;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推定的事实;第四,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第五,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但是,该条并未确立例外情形下的免证事实排除规则,因此当时理论上一度认为其预决效力是绝对化的、不能否定的。

二、免证事实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预决效力的相对化

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延续免证事实规则时,因其第8条已经确立了自认规则,而且理论上已经共识性地将诉讼请求纳入“认诺”的范畴,所以其第9条未再将“自认的事实和认诺的诉讼请求”规定为免证事实,但将“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纳入免证事实的范围。同时,该条第二款补充确立免证事实排除规则,其预决效力走向相对化。

根据该款: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可以否定其中五项免证事实的预决效力:

  • 第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而推定的事实;
  • 第三,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 第四,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
  • 第五,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三、免证事实预决效力的再度削弱

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3条不仅延续免证事实排除规则,且进一步削弱其中三项免证事实的预决效力。其第二款规定:否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或“根据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只需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但该款中: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或“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仍需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再度削弱另一项免证事实的预决效力。据其第二款:否定“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只需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

相关条文

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15年《〈民诉法〉解释 》第93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