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人格权禁令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制度创新,究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抑或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张素华教授在《论人格权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一文中,在界定人格权禁令属性的基础上,对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人格权禁令与诉讼程序如何对接,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等诸多争议问题进行了论述,以期对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立法溯源

比较法上的立法例暂无完全对应我国法上人格权禁令的制度,但对应我国法的诉前禁令的类似制度可资借鉴:一方面,人格权禁令是以诉前禁令为雏形发展而来的,两者在适用要件上存在诸多重合;另一方面,比较法上禁令适用范围逐步拓展,已被类推适用于人格权益保护领域。

(一)大陆法系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国家不存在独立的保护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其所谓“禁令”通常指诉前禁令。

在英国,诉前禁令的雏形是玛丽瓦禁令,该禁令旨在阻止被告将财产转移出法院的管辖区,并防止其在法院管辖区外处分该财产,此后玛丽瓦禁令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对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在美国,禁令分为中间禁令与永久禁令。前者指诉讼之前法院依申请颁布禁令制止侵权行为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临时性救济行为;后者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后,在诉讼终结时发出的命令,该命令构成终局裁判的一部分。

通过上述立法溯源可以得出结论:人格权保护均从事后救济走向事前预防,人格权预防性保护措施的发展与完善均建立在原有的禁令制度或者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之上。

(三)我国人格权禁令的立法溯源

《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例为“钱钟书书信案”。该案虽名义上保护著作权,实则保护了涉案书信所记载的隐私。此后《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先行者。

从我国人格权禁令的发展过程来看,与之最为接近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源自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三者存在着割舍不断的联系。如何设计能够使人格权禁令被有效实施的规则,需进行慎重抉择,而抉择的基础则取决于人格权禁令的性质。

二、人格权禁令的性质

关于人格权禁令的性质,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7条是对实体权利的规定,具体而言是对人格权请求权实体要件的规定;大多数学者则认为,该条新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特实现程序。

人格权禁令在性质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之一,属于实体性权利。但由于人格权禁令兼具预防与保护的功能,其实现程序可以根据其不同功能而有所差异:预防型人格权禁令准用非诉程序,不必与诉讼程序相关联;防止损害扩大型人格权禁令则以行为保全理论为基础,与诉讼程序相关联。理由如下:一是人格权禁令的效力源自人格权,人格权属于绝对性权利。人格权禁令在某种程度上是人格权请求权中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具体表现。二是从立法目的和制度渊源来看,人格权禁令仍需以行为保全制度为程序法根基。作为特别法,人格权禁令还可以根据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具体实现程序上有所创新。

三、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必须提供担保应区分对待

关于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支持方认为:英国“禁令保证金规则”对禁令申请要求提供担保,理由在于如果错发禁令则可以有效给予被申请人经济补偿。美国法基于可弥补错误签发禁令造成的损害、提示申请人错误签发禁令责任风险之目的,亦规定了申请人格权禁令需要提供担保。反对方认为:提供担保一是会模糊人格权禁令与诉前禁令的界限,二是禁令申请错误时申请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并无必要提供担保,三是可能会间接鼓励申请人依仗财力滥用禁令。折中方则认为:(1)对于显而易见的侵权,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反之则需要。(2)通常情况下人格权禁令无需提供担保,例外情况包括被申请人以正当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禁令必定会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应视情况而定:对于不涉及人身安全的人格权禁令,应以提供担保为原则,特殊情况下无需提供担保;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人格权禁令,则以无需提供担保为原则。原因如下:第一,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范围既涉及人身安全,也涉及非人身安全领域,对此应予区分。第二,人格权禁令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的实际发生或扩大,故不存在提供担保以保障裁判结果实现的目的。第三,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会对其提起禁令的意愿造成影响。第四,申请者提供担保时审理者只需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某种意义上可以消除审理者的顾虑。第五,是否发布禁令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所提出的证据是否符合实质性条件,仅提供担保这一程序性条件的满足不会导致有钱人滥用人格权禁令。

四、申请人格权禁令的实质性条件解读

(一)《民法典》第997条文义之内的要件

1.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一是人格权禁令的保护范围,应扩大到人格权益,但在为保护人格权益申请禁令时,可在判断标准上从严把握,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会形成法律漏洞。二是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证明标准,从人格权禁令的发布目的来看,禁令具有临时性,因此,申请者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一般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可,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三是对“违法行为”的理解,应将《民法典》第997条关于违法行为的表述视为提示性的规定,即提示法院在审查权利人申请时应考虑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以排除符合《民法典》第1020条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等合法行为。

2.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难以弥补的损害”需要法院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个案考量。同时需注意:衡量损害的难度高并不意味着损害“无法弥补”;损害难以评估并不意味着损害无法估量。

(二)《民法典》第997条文义之外的要件

1.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胜诉率)

是否将“申请人的胜诉率”纳入考量因素,是人格权禁令适用条件中极富争议的话题,域外国家的做法不一。从人格权禁令的功能、价值以及适用条件看,胜诉可能性实为证据的充分度问题,该问题与前述人格权禁令的举证义务直接相关。鉴于人格权禁令的目的并非解决纠纷,而只是预防纠纷或者预防损害后果,因此申请人只需达到一般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可,以及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会提供担保,故无需申请人证明胜诉可能性。裁判者无需将其作为必备适用条件,但可将此作为评判因素之一予以适当考虑。

2.作出人格权禁令是否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公共利益作为人格权衍生利益,与人格权密切相关,同时二者亦会产生冲突。比较法上多将公共利益作为审理人格权禁令的考量因素。对此,对公共利益在人格权禁令中的考量应予以双向评价:对申请者而言,如果禁令的发布有违公共利益之保护,则不予发布;如果申请者请求禁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共利益,则可以在无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发布禁令。

3.在网络侵权中“通知删除”是否为申请人格权禁令的前置程序

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程序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人格权禁令属于公力救济手段。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属于权利保护中并行的救济途径,应交由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方式,而非由法律规定其实现顺序。

五、结语

人格权禁令属于实体性权利。人格权禁令功能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实现程序的可选择性,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选择适用有助于制度之间的协调。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取决于适用范围是否涉及人身安全领域。对于非人身安全领域的人格权禁令,应以提供担保为原则,特殊情况下不提供担保为例外;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人格权禁令,则以无需提供担保为原则,特殊情况下提供担保为例外。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应扩大到人格权益,无需考虑申请人的胜诉率,也无需设置通知删除等前置条件。需重点考虑人格权益是否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张素华:《论人格权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作者简介】张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责任编辑赵超凡,文字编辑丁一。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