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活动,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资金、票据及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省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按照省财政部门公布的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执收的,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委托。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减免事项及其依据;

(三)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四)按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执收范围和执收标准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政府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的政府非税收入实施催缴;

(五)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直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

(六)负责登记本单位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对账;

(七)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八)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施执收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现财政部门、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执收单位实时联网、票款核对、数据自动结报以及信息资源共享。

鼓励采取网上银行、移动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多种电子化收缴方式,为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

第十条 推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缴款方式。

实行收缴分离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缴入国库的,执收单位按照国库管理规定缴款;

(二)对缴入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开具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办理缴款业务。

执收单位对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情形,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实行集中汇缴,并将汇缴资金足额上缴财政。

对实行电子化收缴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收缴电子化规定将资金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的,财政部门应当将满足缴库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在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收入级次分明细科目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提前执收或者多收、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缴款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通过竞争性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财政结算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于收款次日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日报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以及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相关信息并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分成,应当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由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分成资金直接上解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给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七条 因发生政策性调整等因素以及存在技术性差错、误缴、多缴、预收款项结算等情形,缴款义务人可以申请退付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申请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退付申请,并提供退付情况说明、缴款原始凭证等材料。

对材料不齐全的,执收单位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对材料齐全的,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退付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毕。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执收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退还申请材料;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执收单位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向缴款义务人退付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但依法使用税务发票的除外。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保存期满后需销毁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并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同意。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纸质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的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执收方式和标准等,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政府非税收入透明度,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