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被申请人聊城市×××、×××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行终×××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瑕疵。1.一审、二审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王××于2019年8月收到一审裁定后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未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未开庭即下达裁定书,审理程序及结果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案涉征地行为属于商业开发,并非为公共利益需要。案涉土地于2012年挂牌出让,相关补偿款支付到新区街道办事处的时间却是2018年,在再审申请人及其他被征收人未被告知土地征收也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案涉土地已经转让给开发商建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可知,被申请人没有制定或者保存正式的征地公告,也没有提供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3.聊城市××××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委员会)无权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其签订《补偿协议书》,案涉土地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补偿款没有实际支付到位。4.一审、二审法院未审理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交付土地行为的合法性。5.再审申请人一审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占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明确。即,被申请人在王××没有得到合法、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将其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而非诉征收土地违法。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王××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王××以聊城市××××,××××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占其位于××村土地的行为违法。王××申请再审时明确,其起诉针对的行为是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没有得到合法、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将其地上附着物清除并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而非诉征收土地违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出征地批复将案涉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后,×××局作出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并张贴,随后与××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局于2011年8月一次性将包括案涉××村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在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拨付给××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分四次将款项拨付××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至2018年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拨付到位。2014年,××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出让了案涉土地。后经转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组织人员将该土地上的树木砍伐。目前,案涉地块处于房地产建设施工阶段。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从案涉土地批准征收、实施征收补偿、出让,到土地清理和实际占用,××人民政府和××局实质参与了实施征收补偿和出让等环节,但没有证据表明××人民政府和××局存在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清除和实际占用土地的行为,系案涉土地转让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利用土地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王××针对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清除和实际占用行为,以××人民政府、××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二审法院先后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若王××对××局实施的征地补偿行为存有异议,可另行寻求救济。

二、裁判结果

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王××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讲法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