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但是在证据认定标准上不能发生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目的和出发点是不同的,认罪认罚案件仍应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

从一些国家实践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是刑事案件数量剧增、证据标准更严背景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我国未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举措,体现了传统文化的仁爱理念和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制度的时候参照了辩诉交易制度,并吸取和借鉴了一定的内容。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法中认罪协商制度的核心,以美国大多数州及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起诉后,必须先在审判法院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之声明,此声明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诉之声明。当被告人为有罪之声明时,原则上案件即无须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可以直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当被告人为无罪之声明时,则案件应进入审判程序,就被告有罪与否进行实体审判。认罪协商包括三种类型,其一为检察官与被告人以“刑期”交换,检察官要求被告人作出有罪声明,其承诺向法院推荐一个对被告有利的刑期,这一类型即为控辩交易。此外,认罪协商还包括“较轻之罪”交换和“罪数”交换等类型,其中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制度中借鉴了辩诉交易的部分精神内涵,同时我们的制度又植根于我国传统的协商文化,是合作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一种表现形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中的量刑协商。

与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单向的,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依法作出的“从宽”,这种“从宽”具有“法定性”,本质上类似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其仍然需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本前提。而辩诉交易是双向的,是控方与辩方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意思自治”成分,且若一方违反了“协议”,另外一方是可以同时撤销承诺的。同时,辩诉交易制度一般适用于证据存在瑕疵或者难以取证,检方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确认的情况下,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难以将案件移送司法审判机关或者难以获得有罪判决的情况下的制度,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则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的,更多的体现的是轻刑化和促进犯罪预防效果等目的,两者有本质的差异。

我国自古以来一直重视通过刑事政策来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秦律中就规定对有犯罪意识的行为从重处罚,对于无犯罪意识的行为可免于处罚,据《法律答问》所载:“甲盗钱买丝,寄乙,乙受,弗智盗,乙可也?毋论。”这种观念是同时期的西方国家没有出现的刑罚观念。中国古代的这种司法政策也得到国外学者的肯定,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有所提及:“在我们国家,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一些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抢劫有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的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常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刑罚的自然法上的报应观念,在西方主要源自于宗教,对于某类行为往往违背了神的指示和命令而加以刑罚。中国古代的刑罚则十分注重对“天”的遵从,《礼记·表记》中在“殷人尊神,率民以神”,《礼记·曲礼》中也有类似记载:“敬鬼神,畏法令也。”将实施刑罚说成是上天意志,是秉承神的旨意,代天行罚。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为了维护统治利益,西方开始将刑罚和审判与宗教分离,对包括对国家或者集体所加损害的行为加以干预,或直接由它单独行为对那些损害国家的人予以报复。此时的西方的刑罚才兼具了自然法上的报复和行政性质的犯罪预防观念。

从一定意义上说,注重刑罚的社会效果和犯罪预防效果,西方的刑罚观念要晚于中国,中华法系历来重视犯罪预防观念,重视道德教化和轻罪轻罚观念。当代刑罚体系中,越来越强调刑罚的预防功能,尤其在社会契约论出现以后,报复观念蕴含着有罪必罚、有多大罪处多大刑罚的国家主义理念,极端地坚持这一理念很容易使刑罚变成国家对犯罪人的***的报复,甚至最终回归与原始社会同态复仇殊途同归的报复主义之路,以至于与正义的要求南辕北辙。为避免误入歧途,国家在强调刑罚的报应功能的同时,更加注重兼顾其预防功能,并使量刑过程体现这种刑罚功能的实现。中华法系中这种重视犯罪预防,强调轻罪轻罚的刑罚观念对中国当代的刑罚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注重的是刑罚的社会效果,正是这种观念的体现,这也是其与辩诉交易制度最大的不同。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充分体现了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但是在证据认定标准上不能发生变化。正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目的和出发点是不同的,认罪认罚案件仍应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仍然是案件的证据标准,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理念是不构成犯罪的,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了,法院仍然不能对其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