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传统观点认为,法院在诉讼当中应当保持中立。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当事人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也认为举证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法官对此不应介入。

也有观点认为,法官应当适当介入当事人举证,促进司法公平正义。我国民事诉讼传统上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当中并非绝对消极中立。民诉法规定了法官可以依职权对民事诉讼对进行必要干预,而不是只能主持程序。

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发展方向越来越注重通过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进行必要的诉讼辩论,来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民事诉讼制度也显示出更多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特点。不过目前而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还是以法官的职权主义为必要的基础。

法官职权主义的存在,主要是考虑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当前诉讼当中,诉讼结果并非单纯的法律适用后果。还需要对相关事实查实,并确认。而认定的基础就是证据。对于证据的标准,法律上有着严格的要求。若仅是因为当事人个人能力、举证能力的限制,无法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从而导致败诉,这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其本质是强者对弱者的欺凌。

故在当事人举证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引导当事人依法举证。对当事人依法举证,提供必要的支持,不但不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反而更为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

一、以书面形式对当事人举证提供书面指导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多数是不具备相应法律知识的民事主体。对于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法定要求,并不能完全掌握。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形式、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必要的指导。这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

正式开庭时,审判人员还会再次核实各方当事人是否收到举证通知书,是否了解通知书的内容,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这也是为了能够确认当事人是否真正了解举证的法律要求,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

二、人民法院未履行举证指导职责,导致当事人因证据失权败诉,上级法院可以认定原审程序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人民法院向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也是民事诉讼的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后,当事人应依据举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举证。若因当事人自身的重大过失,导致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造成一审败诉,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若人民法院未能履行指导举证的法定职责,导致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造成证据失权后果。并且证据失权后果,是原审判决败诉的直接原因。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审程序重大违法,撤销原审判决。

证据失权制度,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公平和公正,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在诉讼程序地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如证据突袭等等,使民事诉讼程序背离公平公正的基本价值,而对当事人的举证所进行的必要限制。通过法律的限制措施,为当事人举证的时间进行必要限定,并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保证民事诉讼的效率公平。

证据失权制度固然有其正面意义,也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当事人一方因不熟悉法律规定,或其他不可克服的原因,不能及时举证,也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以程序性规定审查证据,并成为主要定案依据,完全可能形成案件结果与实体正义相违背的情形。因此,在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方面,审判人员应当极度慎重。在多次向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举证指导后,其仍不履行相关诉讼义务,则可以确认因其自身原因举证不能。否则,不能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相关证据,主要指其本人无权收集的证据。例如一些国家机关的档案资料;不对外公开的证据资料;掌握证据的相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的情况等等。

需要明确的是实践中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调取的证据,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这个理解明确是不正解的。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调取复制相关资料,但现实中其调取复制的请求被拒绝,也构成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其客观原因是相关单位未法依公开相关信息。

若此类情况,都通过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取证问题,漫长的诉讼期间后,即使当事人取得相关信息。民事诉讼最终实现应有法律效果。但时间久远,裁判的法律效果已不能完全体现法律的基本价值。因此实践中,因相关单位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及时调取证据,推进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