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自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行使被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此外,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适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事请求权受到1-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为此,上海市高等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起止日期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有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止时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确定确定。换就是说,虽然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了《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但《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规定

 

在(2015)布里特保险有限公司、被告营口港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保险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中,外人哥伦比亚公司在营口港公司存放的大豆发生热损失,大豆腐烂,保险公司赔偿哥伦比亚公司的货物损失,然后向营口港公司行使代位权。

 

营口港公司辩称,原告行使代位权超过《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大连海事法院对此进行了解释。如果营口港公司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则适用《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自诉讼时效之日起计算的批复》,要求争议涉及的保险合同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大豆损害发生在陆地仓储期间,保险公司声称被告没有履行其管理义务,这纯粹是仓储过程中的一个原因。虽然原哥伦比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海上运输、装卸和仓储,但并不意味着全部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因此,海岸部分仍然适用《保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当时是《民法通则》的2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赋予被告抗辩权,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而不是单一的诉讼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