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传统型犯罪,如有组织性的*品犯罪、团伙型抢劫,团伙型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等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以共同犯罪以及关联性犯罪的形态呈现,随之分案处理在刑事案件中屡屡出现。
(一)分案处理的概念
分案处理是指在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由于法律规定或其他特殊的原因,不能与其他同案犯一同处理,而将其分离出来单独处理的情形。实践中并没有对分案处理的概念进行具体的阐释,2014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另案处理”从多个方面做出了规定。《意见》中的第二条对另案处理的概念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将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不能并案审理的案件,通过法律的规定与共同犯罪或关联性犯罪中其他的被告人单独处理。
(二)我国分案处理的现状
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査起诉案件926560件,共计1422857人,其中涉及另案处理案121685件,共计253482人。经检察机关统计,全国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原因中,已作刑事处理83.283人,占32.86%;负案在逃70569人,占27.84%,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査证11352人,占4.48%;移送管辖1971人,占1.57%;身份不明46559人,占18.37%;患严重疾病不宜一并侦查910人,占0.36%;不构成犯罪做其他处理21390人,占8.44%;因其他原因作另案处理15194人,占5.99%。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分案处理的主要原因是同案犯在逃,这在全国司法系统办案中是普遍现象。当前我国对分案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对于哪类适用分案处理,成为了一个自由裁量的问题。
(三)分案处理存在的问题
1. 缺乏专门的法律条款和规章制度进行规定
一是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针对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的诉讼程序少之又少,除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部分的条款中有所设及之外,针对该类的案件处理程序没有专门性规定。
二是没有系统的运行制度。实践中,分案处理的操作都是各个系统按照习惯进行分案,没有建立系统的审查、批准、建档造册、专人专项负责等制度,各个部门的做法都不相同,导致职责不清、任务不明、责任倒查不到位,从而造成分案处理适用混乱。
三是没有有效的监督制度。检察院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由于没有将分案处理的案件纳入到年度考核中,使检察院没有将分案处理案件重视起来,导致分案处理案件处于无人过问、无人监管的状态。
2、缺乏分案处理的有效保障
一项制度的实施离不开人、财、物的保障,分案处理的保障的缺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办案人员怠于对在逃犯的追查。一些办案人员会因案件已侦破,部分犯罪嫌疑人已被判决,便认为案件已经侦破而怠于对分案处理人员的继续追查;一些办案人员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采取网上追逃的方式后,就对在逃人员不管不问,使得在逃犯在社会上长期存在,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再次犯罪。
二是分案处理人员信息不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犯罪的形式多样,人口复杂,涉及范围广,激情犯罪、临时犯罪、流窜犯罪等作案现象普遍出现,有些犯罪嫌疑人之间临时组成犯罪合伙,互相之间都不知道真实身份,只知道其绰号或者假姓名,从而导致分案处理人员的信息不全。
三是分案处理的后勤保障不足。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不断增多,适用分案处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支持,但是实际中却经常是案多人少,使得办案人员对分案处理的案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同时有限办案经费也导致办案人员不能全身心地投入到一个案件的抓捕过程中。
四是一些办案人员在分案处理中存在以权谋私的现象。有些办案人员为了私利包庇某个或部分犯罪嫌疑人,而以不适用合并处理为由对其进行分案处理,或者通过网上追逃的方式,就中止案件的办理。
3. 自由裁量的权力较大
分案处理导致的最终结果是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首先,不同的法官由于自身的素质不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不同,当案件被分案处理后,就会导致同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会依据相同的犯罪事实做出不同的判决。例如利用欺骗手段窃取存折并骗取密码的行为,一些法官认为构成诈骗,另一些法官认为构成盗窃,分案处理以后,就有可能对共同犯罪中出现不同的罪名及量刑。其次,不当的分案处理后,有可能造成司法权力的不当适用。
(四)分案处理的适用情形
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分案处理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分案处理的适用的范围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有必要对此进行明确。《意见》中第三条对另案处理的范围作出了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依管辖权不同而分案
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因管辖权不同而进行分案处理的有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两种,一是地域管辖。刑事诉讼被告人在不同地区犯罪,不同地区都具有管辖权的,以最初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若在其他法院审理更能达到法律效果,就可以进行分案处理;二是具有适用专门管辖权的情形,例如军人与非军人犯罪,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管辖,除非涉及国家军事秘密。
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就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的案件分开,依据各自的管辖不同而分别由下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作为下级人民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时,要及时与上级法院沟通,并将此类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审判。同时,在具有关联性犯罪的案件中,若一人或一罪归上级法院管辖,那么整个案件都应由上级法院管辖。
2.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是却没有明确提出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的法律规定。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未成年人的分案处理进行了规定,如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对分案审判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464条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和量刑要求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对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做出了规定。
3. 同案犯在逃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对共同犯罪中在逃同案犯进行了规定,该通知主要是对那些无法及时到案的同案犯,而办案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所提供的法律依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长期持续处于被侦查的状态或者被审判的地位,一般来说对他们是很不利的,故迅速裁判为刑事程序之整体目的要求。”所以,对于同案犯在逃,诉讼迟延的后果仅应由在逃的同案犯承担,该诉讼迟延的后果不应由已归案者承担。
4. 涉及其他原因,不宜与同案犯并案处理的
并不是所有人犯罪都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及时得到审判,那就只能采用分案处理的方式对这类人进行处理。例如,在关联性犯罪中部分嫌疑人犯罪证据难以确定,而需要继续侦查,就只能将这部分人与同案犯分案处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因涉嫌其他犯罪,需要立案侦查;同案犯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怀孕、哺乳期以致无法参加诉讼。
5. 涉黑的犯罪
目前,涉黑犯罪在我国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在涉黑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人数众多,且这类案件大多作案时间跨度长、涉嫌罪名多。面对如此繁重的工作,承办法官不得不反复阅卷,了解案情,等到庭审的时候,又需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在举证、质证等环节上,如果仅仅由一组审判人员进行合并审理,案件的审理时间就会延长,从而导致羁押率上升,办案效率下降,司法公信力受到公众质疑,也会侵害了部分被告人希望及时得到审判的权利。
6 .“家庭型”犯罪
在家族犯罪中,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因具有亲属关系,很容易情绪激动,给庭审现场造成压力和不可控因素。在审理“家庭型”职务犯罪的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犯罪,大多数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可以被分案审理。
二、各国及地区分案处理制度的比较
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分案处理的立法规定,都是以实体上是否有关联性来作为标准。而对关联性的具体解释,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有不同的标准,但是总体上都是为了实现公平,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一)英美法系国家
1. 美国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8条对合并起诉的规定:若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属于相同或相似的性质,相同的行为或协议,或者是两个以上的协议构成一个共同犯罪的部分,陪审团或检察官就可以合并起诉,并在同一份起诉书中对各自的犯罪进行逐一的指控;对于数个被告人,基于同一行为或协议,或者基于数个共同行为产生的数个罪名,这样的被告人就可以对他们进行一项或多项指控,无须对每一宗罪行的所有被告都进行指控。
同时,该规则第14条对分案审理进行了规定:如果一个大陪审团或者检察官将数个被告人或者数个犯罪合并审理进行指控而可能给当事人或者政府产生不公平的影响,法院可以将其中的单个犯罪或单个被告人进行分别审理,或者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为其提供其他的司法救济。由此可见,在美国的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的刑事案件中,分案处理的情况是很少见的。
2. 英国
《英国1971起诉书规则》第9条对合并审理进行了规定:若是基于同一行为或者同一性质的犯罪或类似的犯罪,可以合并审理。与美国相比,英国在合并审理上并没有那么严格,但是也通过判例对该条进行了说明:一是基于相同的犯罪实施或者相似性质的犯罪或构成犯罪中的一个部分,那么所有的犯罪指控都可以合并在一个起诉书中,二是本条既包括单个被告人,也包括了数个被告人。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单个被告人犯数项罪名或者数个被告人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犯罪,法院都可以合并审理,并从立法上对被告人申请分案处理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但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法院,不过法院还是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1. 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关联性进行了规定:单独被告人被指控数项犯罪或者被指控为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包庇犯、隐藏犯等,就会被认为是之间互有关联性。该法典第2条对于还对于分案处理所涉及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刑事案件被分案处理后,分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时,应该由级别更高的法院进行审理,上级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后,可以依职权对其进行分别审理。由此可知,同一级法院审理具有关联性犯罪的不同案件可以进行分案审理,同时也可以依职权对已经进行分案处理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与英美法国家相比,德国的关联性犯罪规定更具有操作性,更能实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 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九条对关联性犯罪的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一是单个被告人犯数项犯罪或者数个被告人共同犯一罪或数罪;二是犯藏匿罪、伪证罪、掩饰隐瞒所得罪等事后犯罪,都被认为是具有关联性。对于这几种关联性犯罪,日本也通过法律管辖权的方式来进行规定。该法第6条对关联性犯罪的合并审理的管辖权做出了规定:数个存在关联性犯罪的案件,分属不同的法院管辖,只要一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就可以合并管辖审理其他法院的案件,但是属于特别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对于关联性犯罪的案件是否需要合并审理,该法第313条在辩论环节进行了相关规定:审判进入辩论环节时,是否进行分开或合并、再开,由检察院或当事人申请,再由法院决定,或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决定。因此,日本不仅有裁定分案审判的规定,而且有必要分案的规定,在出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有必要时,法官有分案审理的义务。同时,在《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当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出现相对的情况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据检察院或当事人的申请,裁定进行分别辩论。
3. 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7条对于“关联性”进行了规定:有以下情况的,都认为是具有关联性:第一,一人犯数罪;第二,数个被告人共同犯一罪或数罪;第三,数个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分别犯罪;第四,构成藏匿罪、销毁证据罪、伪证罪、赃物罪。同时,该法第6条对于刑事案件的合并审理做出了规定:数个存在管辖权的同级法院审理关联性案件,合并由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该法第287条之一规定,当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出现相反的情况时,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及检察院的申请,裁定被告人在质证或者辩论环节分开进行。该分离诉讼与合并诉讼的规定与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上规定大体上一致,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分案审理的权利,这不仅体现了司法公正,也提高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同时也将都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案件归属于一个法院审理。
(三)域外分案处理制度对我国分案处理的启示
通过对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合并审理和分案审理的法律比较,可以看出他们在分案审理上都有比较完善的立法,同时也有一些共同的地方。
首先,都是通过立法来对合并审理的案件进行规定。各国及地区都通过刑事诉讼法对合并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同时也明确了这类案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合并审理。
其次,严格限制分案审理的适用。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对合并审理案件的规定,但如果当事人的利益出现相反的情况或者具有重大影响时,就可以进行分案审理。针对“利益相反”或“重大影响”的情形,各国及地区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对此加以规定。
最后,控辩双方可对合并的案件提出分案处理的申请。当双方利益出现相反或者重大影响时,控辩双方都可以依申请对合并审理的案件进行分案审理,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决定。我国可以借鉴以上的立法的规定,来完善我国刑事分案制度的建立。
三、我国分案处理机制的完善
我国在构建刑事分案处理机制时,可以借鉴域外在立法上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制定出符合我国司法体制的分案处理的制度。
(一) 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适用原则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价值取向,都是各种利益平衡、各种综合考虑的结果。分案处理机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就是“诉讼经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这三者之间的平衡。针对分案处理,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制度,但是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并案、分案处理,已经形成了“以合并处理为主、以分案处理为辅”的适用原则,该原则既是司法系统在实务中积累的经验,也是权衡诉讼经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三者后的理性选择。
(二)提供分案处理的法律依据
分案处理的案件针对的是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我国如何从立法上对其进行界定,就必须厘清什么是关联性犯罪,但是从各国法律及我国台湾地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均没有找到关联性的具体定义,大多数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描述的。
因此,我国在对关联性犯罪进行立法规定时,可以通过列举式的方式进行设定,具体可规定为:具有下列行为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第一,一人犯数罪;第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第三,数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相对性;第四,犯包庇、窝藏、伪证、销赃罪等。但合并审理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或者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法院可依法进行分案处理。通过该条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分案处理制度进行不当分案或者不法分案,同时,也能给分案处理提供法律支持,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三)分案处理的程序
1. 分案处理启动的主体
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分案处理的启动主体一般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忽略了法院的启动和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案件从立案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分案处理上具有预先审查的决定权,而法院只能被动地接受已经分案处理的案件。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也应该是分案处理的启动主体,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对于该案是否适用分案处理,如果研究认为不适用合并审理,法院就应当依职权进行分案处理。
再者,作为案件当事人是程序启动的利益相关方,构建分案处理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赋予各当事人启动程序的请求权,实现程序的良性互动。案件当事人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案件当事人由于合并或者分案处理影响了自身的权利,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并附上申请理由,司法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合并或者分案的,可以进行合并或者分案处理。
2. 分案处理的审级
在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有些案件因为分案处理,分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例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如果上级法院的案件没有审理终结,下级法院就只能中止本院案件,直到上级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审理案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案件级别管辖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对共同犯罪及关联性犯罪中一人或一罪归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必要规定,只要涉及到共同犯罪或者关联性犯罪都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不能因审级不同,就规避了这条规定的适用性。
3. 分案处理的救济
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我国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分案处理及合并审理适用的情形外,还应当将司法救济纳入到分案审理中。
首先,针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合并或分案审理,法院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司法体系中法院是司法结果的裁判主体,而分案处理机制对裁判结果有着巨大的影响,也只有赋予人民法院审查和最终决定的权利,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应当包括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方面。程序上审查分案决定的启动程序和告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实体上审查是否有分案必要,并案可能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根据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应当有区分地处理异议行为,若是在实体上对案件的事实有不利影响,或可能给当事人的权利带来伤害,就应当不适用分案处理,而进行合并处理;若是在启动程序上出现不当,就要求启动机关进行限期改正。对于异议是否成立,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同时附上法院处理的理由。
其次,因分案处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认为有违分案处理的规定,就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发现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4. 分案处理的监督
分案处理从立案、侦查到审判贯穿到整个刑事活动过程中,每个环节都缺一不可。要让分案处理真正取得实效,就要让分案处理接受监督,让其在阳光下运行。具体办法是:
一是建立分案处理案件承办人负责制度。
实践中,常常出现“另案不理”现象,因此,应建立分案处理案件承办人终身负责制度,确定分案处理案件的承办人,案件的承办人就是案件的负责人,实行案随人走,不遗案,不怠案,即使出现调离、退休的情况,也要做到人走案清。通过建立承办人负责制度,更能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感,确保每一个分案处理案件都能有具体的承办人。
二是定期开展专项分案处理清理工作。
分案处理的案件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且难以短时间完成的,所以要开展定期的清理工作,使分案处理的案件彻底结清。具体程序是,基层公安机关对本单位各部门侦办的分案处理案件以每月或每季度进行清理并通报,市级公安机关对所属各县级公安机关的另案处理案件以每半年度或年度进行清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分案处理案件、长期未结的分案处理案件等案件进行监督,并督促办案部门及时清理。对于未能按照要求进行清理的,要发出整改通知书和整改意见书,并将整改意见进行反馈,必要时,可以对不履行职责的相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是将分案处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是国家对在一年中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或部门的工作业绩进行考察和审核,考核结果直接与公务员的职级、级别进行挂钩,所以年度考核对于公务员及部门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
分案处理的有效实施,在于对其制度的有效落实,关键点在于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考察,使分案处理不仅仅是承办人或者部门领导方便办案的方法,对其最好的监督方式就是纳入年终考核中,使部门不能随意分案处理,即使分案处理,也要及时侦办解决,促使承办人必须认真地履行职务。
四是确定分案处理的监督范围。
分案处理的监督检查主要涉及实体和程序上的审查。首先,公安机关作为大部分案件的办案机关,对分案处理的适用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在其内部审批分案处理时,就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是否符合分案审理的范围;二是是否提供了分案审理的相关材料,对于不符合审查规定,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补正。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分案处理的案件一并进行审查,重点对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是否符合分案处理的范围,是否移送相关联案件、有无违法或不当分案的情况进行审查,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最终结果及时反馈给检察院。最后,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着国家的审判权,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分案审理的材料,法院也要对分案处理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案件,可以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
五是建立分案处理说明制度及相关材料移送。
在提请批捕和起诉中,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分案处理的案件要说明理由并移送分案处理相关法律依据及说明材料,具体有:一是分案处理案件的当事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提供未成年人的年龄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相关材料;二是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提供网上追逃的信息;三是同案犯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应当提供涉嫌其他犯罪相关的立案、起诉等证明材料;四是移送管辖的,应当提供移送管辖通知书、管辖权决定书等材料。检察院在接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在起诉的时候一并移送给法院。法院也应在审判之前对分案处理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分案审理条件的案件,及时审判,对于不符合分案处理的案件,及时反馈给检察院。
六是建立事后跟踪监督制度。
侦查机关享有独立的立案权,对于哪一类的案件需要进行分案处理,都是有其内部规定的,虽然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可以对其不当的分案进行监督,但也只能适用于审查起诉环节,对分案处理后的办理结果一概不知,所以要建立事后跟踪监督制度。这需要公安机关将分案处理的案件办理结果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并形成书面材料,一份附卷,一份存档,一份交检察院备案登记,便于检察院的事后监督和法院的审理。
针对法院对于分案处理的案件进行跟踪追查,建立台账,并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将在审情况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并督促公安机关对其他未审的涉案人及时侦办。同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对分案处理的人员身份、犯罪事实等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对于案件影响重大、敏感性案件要做到随时清查和通报。
七是建立分案处理信息公开制度。
首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分别对分案处理的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专项登记,包括其身份信息、犯罪信息、强制措施信息、分案处理的理由等进行详细的登记,对于已经经过处理的分案处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清理,对于新增的分案处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更新。其次,对分案处理的情况要向社会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也能让其他案件当事人对分案处理的情况有所了解,及时为案件的侦办提供线索。最后,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对于在逃、已判刑的案件,要在判决书中说明分案处理的原因,并对符合裁判文书上网要求的刑事判决书及时在网上进行公布,方便接受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