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如下:出租人为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物权效力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认定,详见《民法典》第311条。

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已被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曾规定了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四种情形:(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中已被删除,但笔者认为仍可供参考。

此外,需说明的是,融资租赁登记的功能不在于设定权利,而在于公示租赁物的权利状况,以及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