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招募了李先生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工作性质的重要性,公司与李先生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先生在合同期内辞职终止劳动合同的,必须向企业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几个月后,李先生因朋友的介绍而被另一个单位喜欢。该单位敦促李先生到该单位工作,并允许支付高额报酬和待遇。因此,李先生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同意李先生的辞职要求,但根据劳动合同,李先生被要求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李先生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议。

双方理由:

李先生认为,他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没有违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服务期,没有必要服务的义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培训和其他投资,也没有赔偿的理由。因此,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不合理的。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先生在合同期内辞职必须支付违约金动法没有冲突;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先生应当按照合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先生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则解除合同是合法的行为。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是限定范围的,提前通知解除合同不属违约金的约定范围。因此,李先生如果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合同,不属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李先生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