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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主要类型(不为财富为公益,社会事业的中坚力量)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不可避免会接触一类组织:为了预防各类疾病从出生就注射各类疫苗,疾控中心负责疾病监测和预防控制;在公立的小学和初中接受义务教育;在买房时办理公积金*款,需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另外,还有一些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单位及社会福利单位等,可以说渗透在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类组织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也是一类法人,依法律规定成立的事业单位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社会活动,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和财产承担偿还欠款、赔偿损失等责任。但是事业单位不能随意成立、也不能随意称呼,它是国家机关举办的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家的资产举办,它的成立是为了在生活的各方面为群众提供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服务不是以获得经营利润为目标。

还有一些组织,一些特定的群体非常熟悉,如劳动者熟悉的总工会、青年人熟悉的共青团、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妇联,还有文联、残联、消协等组织,遍布在各行各业、各类群体中,与我们的生活也息息相关。这些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社会交往活动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承担责任,是社会团体法人,也是法人的一种类型。这一类组织,通常是由一定数量的会员组织,会员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会员。会员成立社会团体是为了共同的意愿,包括维护和促进大众的共同利益、维护会员们的共同利益。大部分社会团体需要登记才能独立地参加社会活动,还有 一些社会团体不需要登记。

近年来,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迅速,由海内外人士捐资设立的儿童福利、 残疾人福利及教育科研方面的基金会大量涌现,在促进社会公平、推动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基金会是利用捐赠的财产,开展公益事业的组织。此外,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民间力量兴办赈灾、教育、福利事业的传 统,古代有书院、义学、义仓、育婴堂等;近年来,在国家大力支持下民办教育、医疗、养老事业发展迅速,民办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组织大量涌现。 这些组织中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获得利润为目的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承担责任,法律上称其为社会服务机构。此外,举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的场所,这些场所的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审批,这些宗教活动场所,有自己的名称、内部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社会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申请登记为法人。上述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依法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上属于一类法人组织,叫作捐助法人。捐助法人必须有一定的捐助财产,而捐助财产应用于公益目的。

上述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需要依法登记的已经办理登记)属于民法典上的非营利法人,这一类组织的共同之处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承担责任,即,必须是符合法人的条件;它们的成立是为了开展公益或非公益活动,但不论是为公益抑或非公益目的,都不是以经营活动赚取利润,当然,可能会取得一定的利润,但是组织的出资人、设立人和会员不会像公司的股东那样获得分红,即利润不会分配给组织的设立人、出资人等。

上述非营利法人的内部机构,如社会团体中对组织的事项进行决策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对会员大会作出决定进行贯彻落实的理事会等,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

《民法典》条文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 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

2015年3月24日,敖某齐、李某中以敖某齐的名义与龙家镇石佛寺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石佛寺分多次支付了 一些报酬。后来,石佛寺以敖某齐、李某中建造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再支付报酬,双方矛盾发生了激化,敖某齐、李某中便向法院起诉了石佛寺, 要求石佛寺支付其修建房屋的报酬。一审法院以石佛寺暂无负责人且龙家镇石佛寺不属于其他组织,敖某齐、李某中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敖某齐、 李某中起诉。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石佛寺是佛教活动场所,并且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费,能够以石佛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的经济交往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石佛寺已经依照宗教事务条例进行登记,是捐助法人,石佛寺不仅能够独立参与经济活动并独立承 担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责任,还能够以石佛寺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现石佛寺与敖某齐、李某中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敖某齐、李某中的起诉符合《民事 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本案应立案受理。( 敖某齐、李某中诉龙家镇石佛寺承揽合同纠纷案,详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8)黔03民终60号民事裁定书 )

案例二

2011年7月,陶某明、乐某、李某博等五人签署形成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董事会决议,通 过了学校章程,章程载明:学校由举办者意动公司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出资50万元举办,学校的注册资金50万元,举办者不要求回报等内容。2011年11月,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出具《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决定书》,决定准予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成立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人)登记证书》。2012年3月,李某博和意动公司、陶某明、乐某在“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形成《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载明:“股东陶某明、李某博、乐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创建上海 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三人为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的实际、唯一出资方,持股比例分别为陶某明40% 、李某博35%和乐某25% , 分红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等等。该《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中,在 “学校盖章”栏盖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公章。后,李某博向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法定代表人陶某 明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了李某博在美术进修学校处的董事和副校长职务,导致李某博无法行使董事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诉请法院确认李某博为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

法院审理认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仅仅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以出资人对其出资份额是否拥有法律上的权利为前提。这种权利的一种形式可体现为身份上的,就是出资人基于出资可以对学校享有决策管理权。那么,出资人是否可以对出资份额单独享有财产权呢? 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 性。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在本案中,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章程中明确“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这是学校举办者和全体董事在学校设立时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取得行政许可和民政登记的条件。在学校设立后,学校董事不能随意对章程作出有悖于学校公益性质的变更或另行作出与学校章程性质不符的约定。根据本案学校的章程规定和该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公益性质,该校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根据出资多少来获得回报、分配剩余财产等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李某博要求确认其对合子学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驳回李某博的起诉。(李某博与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

法官说法

1

不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在与以组织机构名义从事相应社会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交往活动时,要注意这些组织是否依法具备法人条件,应当登记的是否依法进行了登记。在发生争议纠纷时,注意应向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等组织机构提出要求,如 果纠纷无法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等方式解决,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应当将这些组织机构作为被告。

2

设立非营利法人,除了要遵守《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遵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章程、成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3

设立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组织时,设立人可以根据设立的目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法人存续期间可以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如果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能够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各方面扶持,但法人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4

作为个人或者组织,向基金会等捐助法人捐了款,都有权向这些基金会等捐助法人查询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并且提出捐款使用的建议和意见。

5

在生活中,会常常混淆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如日常生活中与我们每 一个人联系紧密的公安局、教育局、财政局、人社局等),它们的性质和权限是不同的。不管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面对执法行为,要明确执法的主体的性质和职权范围,这样才能判断执法主体是否具有执法权限,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公益财产绝不能私分)

法言俗语

非营利法人存续期间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它的财产有的是来自国有资产的出资,如事业单位法人;有的是来自捐助,如基金会。非营利法人在出现解散等情况,法人资格终止时,其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地位不存在了。此时, 如果非营利法人仍留有一部分法人的财产,这些财产的处置方式要根据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区分对待。

对于为了实现公益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包括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某些为了公益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为了公益成立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例如,前文中已经提到的事业单位法人疾控中心,社会团体法 人共青团、妇联、文联,捐助法人非营利民办学校、非营利民办医院等),在其法人资格终止时,《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自己剩余的财产不能由出资 人、设立人或会员们分得。作出这样的规定,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设立目的是一致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是为促进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即使法人资格终止,财产的处理也不能出现分配给设立人、出资人这样可能违背公益目的的情况。另外,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在其活动中享受国家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且,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也比较容易获得社会捐赠。因此,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是有公共性质的财产,法人资格终止,剩余的财产仍具有公共性。与法人设立时投入的财产是不同的,不能再分给设立人,否则就会给那些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让他们打着开展公益活动的旗号进行营利、获利的活动。

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剩余财产具体如何处理?某基金会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的人、特困户提供帮助,现在基金会的两位设立人所签订的合作设立基金会的协议期限已满,双方协商后决定不再续签合作协议,基金会的剩余财产将用于相同或相似目的的公益项目。 也就是说,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公益。具体来讲,如果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在法人设立时形成的法人章程里明确写明了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用途,就按照章程处置财产;如果章程里没有写明剩余财产处理的方式, 就由法人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等讨论表决,确定剩余财产的 具体用途。但是,如果章程和表决决议都不能处置剩余财产,就应当由公益 性非营利法人的主管机关进行协调主持,将这些剩余财产转给其他法人,受转让的法人是与终止的法人相同或相似公益目的的法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与《慈善法》第18条分别规定社会团体、基金会与慈善组织终止或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继续服务于公益目的。

对于不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如某些社团、具有捐助法人资格的宗教场所,对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民法典》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 不受特别的制约。

《民法典》条文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以案释法

2012年8月,广州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卫中心)与广州卫 生协会(以下简称卫生协会)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爱卫中心将2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卫生协会的办公和培训场所,卫生协会每年向爱卫中心支 付40000元培训服务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房屋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至 2017年3月。协议签订后,爱卫中心将房屋交给卫生协会使用,卫生协会按 照每年40000元标准向爱卫中心支付服务费一直到2017年3月。2013年12月,广州市相关部门出台文件,撤销爱卫中心,收回事业编制,将爱卫中心 的人员、固定资产等一并划转到广州市环卫机械厂(以下简称环卫机械厂), 固定资产中包含了上述200平米的房屋。2017年12月,环卫机械厂向卫生协会发出函件,函件中,对于卫生协会租赁使用的200平米房屋,告知租赁期满后统一交给广州市住房保障办接管。卫生协会收到了这个函件。后来,对 于这200平方米房屋,相关单位举行了房屋移交协调工作会议。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和卫生协会的相关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确定将房屋所有权人由爱卫中心变为城管执法局;卫生协会应在 房屋所有权人变为城管执法局后,立即清空搬离房屋。后城管执法局成为登 记的所有权人并于2018年7月向卫生协会发出函,要求卫生协会2018年7月31日前清空并搬离房屋。卫生协会已经收到了函件,但是未搬离。城管执法局提起了诉讼,要求卫生协会限期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城管执法局的这一要求,因为城管执法局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2017年3月之后,卫生协会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因此,城管执法局要求卫生协会搬离房屋是合法合理的。房屋在登记到城管执法局名下前一直登记在爱卫中心名下,爱卫中心于2013年期间被撤销,城管执法局是爱卫中心的主管机关,城管执法局有权主持将房屋划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虽然之前相关文件将爱卫中心的人员、固定资产划转到环卫机械厂,但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环卫机械厂并未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仅有对房屋的管理权。在爱卫中心被撤销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城管执法局名下的这段时间,因为城管执法局对将房屋产权划转具有决定权,所以城管执法局对房屋享有的权利相当于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所以城管执法局要求卫生协会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 广州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与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环境卫生机 械设备厂物权保护纠纷案,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3598号民 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为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在法人的章程中写明法人资格终止时法人所有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理时,应当明确: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等。在法人资格实际终止时,也应当按照《民法典》第95条及相关法律 规定处理法人的剩余财产。

2

行政机关在办理法人登记时,应当审查法人章程中的相关约定,明确法人是非营利性法人或是营利法人,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还是非公益目的非营利性法人,审查申请登记的法人性质、非营利法人的性质与章程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同时,在法人存续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法人章程变更内容是否与其登记的性质一致。

3

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如果向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的财产, 那么这些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获得这些剩余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返还。

4

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主管机关,在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应当发挥 职能。对于法人的章程中没有规定剩余财产的处理或者法人内部机构对如何处理剩余财产无法达成决议的,主管机关应当主持剩余财产的处置,将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同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5

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法律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72条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