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鉴定人出庭制度?

鉴定人出庭制度让当事人当庭就鉴定意见中的问题或鉴定意见中未能反映但与鉴定有关的问题进行质询或反驳,一方面可以增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科学性和公正性的认可,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法院正确分析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确定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需要注意的是,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人提交的书面鉴定意见与其当庭所作的口头陈述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应整体接受当事人质证与法院审核。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3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第122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3-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具有专门知识人员的质询,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1]

《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对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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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