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共同侵权案例。畅进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一批库存货物,但仓储老板欠了王女士的钱,王女士强行拉走了仓库里的这批货物,之后仓储老板又抢了回来并把这些货物卖掉,偿还了王女士的钱。法院认为,仓储老板应该赔偿畅进公司,王女士不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为从事情的发展过程看,双方并无共同故意。
啥是共同侵权呢?就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案件概述
2021年6月24日咸阳中院(2020)陕04民终1903号: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畅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碧莹、程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畅进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以1955500元购买了涉案化工产品,涉案产品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两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强明知货物非其本人所有,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与被上诉人王碧莹串通拉走上诉人货物,并私自出卖抵债,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王碧莹在xxx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的陈述,王碧莹从程强库房拉走上诉人38.775吨化工原料。
两被上诉人应按单价1008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
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390852元,并按银行同期*款利率赔偿自侵权之日(2019年4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已于2019年3月21日、3月25日成立并生效,从该时间点开始,上诉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批货物,众鑫公司已完成交付,上诉人已经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物权错误。
二、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畅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2、王碧莹是否与程强恶意串通将他人的货物拉走变卖;3、王碧莹、程强应否赔偿畅进公司的损失及损失数额。
关于畅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的问题。虽然王碧莹在从程强的库房拉走涉案货物时,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众鑫公司。
众鑫公司既可依据物权关系要求侵权人赔偿,也可依据仓储合同关系要求畅进公司赔偿。
众鑫公司考虑到自己欠畅进公司的运费,为抵消双方的债务,避免诉累,分别于2019年6月和8月与畅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因此时货物已被程强处分,众鑫公司实际是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畅进公司,故畅进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
关于王碧莹是否与程强恶意串通,将众鑫公司的货物拉走变卖的问题。
畅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强与王碧莹恶意串通;其在二审提交的录音文字缺乏录音原件,且从该录音中无法体现双方恶意串通。
另外,从程强和王碧莹的答辩以及王碧莹一审提交的借条、刑事判决书来看,程强对王碧莹有借款未清偿,王碧莹以为程强库房中的减水剂是程强的货物,王碧莹拉走货物是为了以物抵债。
更为关键的是,程强之后将货物收回出售,向王碧莹清偿了债务。
因此,不存在两人恶意串通损害众鑫公司权益的情形。
关于王碧莹、程强应否赔偿畅进公司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问题。
由于程强已将王碧莹拉走的货物收回变现,用于给自己清偿债务,故对于由此给畅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程强赔偿。
畅进公司用1955500元购买了194吨货物,平均每吨的价格为10080元。程强应按照这个价格向畅进公司赔偿。对于畅进公司要求王碧莹、程强支付利息一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畅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畅进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83040元。
三、驳回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畅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