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因争执死者的遗产而发生的纠纷。因继承权、继承顺序、遗产分配份额等发生的争议,都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下面这三起法院审结的遗产纠纷案,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了解遗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一 夫妻共有财产一方遗嘱只能处分自己份额内的财产

事件:

父亲生前遗嘱称房产留给孙子起争议

马父与马母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马父于2015年9月死亡,马母于2018年7月死亡。马父与马母生前有一套64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马父名下。2010年,马父自书遗嘱,其中载明,该所房产留给孙子马小二。2016年10月,马母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

马父去世后,该套房产并未进行分割。马母去世后,子女几人因房产如何继承产生矛盾。马小二将马父的其他三个子女诉至法庭,马二(马小二的父亲,马父的二儿子)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了诉讼。马二表示,父亲已经明确表示将房产留给孙子马小二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马二同时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以证实马母认可马父书写的遗嘱,并在上面签字确认。

对于马二及马小二的诉讼请求,马父的其他三个子女均表示,马父所立遗嘱中,处分的房产为马父与马母的共同财产,马父个人无权处分。三子女同时表示,马母在2015年11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院就医,经诊断为脑萎缩即阿兹海默症,马母具有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正确表达其内心意思表示,所以马母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子女认为,该份遗嘱是无效遗嘱。

此外,被告马家三子女认为,该份遗嘱的书写时间为2010年,当时并没有马母的签字。根据马二提供的视频显示,马母在遗嘱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时间跨度达6年之久,说明该份遗嘱书写时,马母并不在场,没有定力遗嘱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当场对该遗嘱内容予以确认。

三子女表示,马母自2015年开始精神状态一直不好,记忆力下降,需要人照顾。马二在马母糊涂的状态下,让其在2010年马父书写的遗嘱上签字,把所有的财产全部留给马小二,这并不是马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属于马母所有,马父的自书遗嘱仅可以将其个人份额予以分割。

结果: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应认定部分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马二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其自己拍摄的,分为几个片段,内容不连贯,视频中只拍摄了马母,没有其他人入镜。视频片段中,马母拿着马父自书遗嘱,说“我那东西都给了儿子”“别人不给就给我儿子”。老人的精神状态是很不好的,对于确认遗嘱是没有完全的认知能力的,他们对确认遗嘱上面的签字并不认可。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时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马父、马母生前是否立有有效遗嘱。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马父在遗嘱中将房产留给孙子马小二,马小二是马父唯一的孙子,故可以认定马父的遗嘱是将上述房产赠与马小二。但该所房产为马父与马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马父不能处分属于马母的另一半产权,故遗嘱属于部分无效。马父三子女抗辩该遗嘱全部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马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接受简易智力状态检查,诊断结果为有痴呆表现。该诊断结果,尚不足以证实马母在遗嘱上签字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要求,目的是确保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自书遗嘱和代某遗嘱、公证遗嘱等。马母在马父的自书遗嘱上签名、摁手印的行为,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马父的自书遗嘱内容是将房产留给孙子,而马母在马二拍摄的视频中,说的是把房子留给儿子,显然马母对马父的自书遗嘱内容不清楚或者不同意。马二拍摄的视频中,没有其他人在场,马母也没有明确复述六年前由马父所写的遗嘱内容,故马母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的行为,不能认定马母立下遗嘱。

据此,法院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马父名下房产的50%归原告马小二所有,其他50%产权由马父、马母的四个子女继承。

法院判决后,马小二和马父的另外三个子女均不服,提出上诉。

关于马父、马母生前是否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本案中,该所房产属于马父与马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马父不能处分属于马母的一半产权,故原审认定马父2010年的自书遗嘱中处分马母的一半产权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马母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证实马母生前立有遗嘱,故马母的遗产不能按照上述遗嘱处理,原审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二 一次性救济费不属遗产范围

事件:

丈夫去世后现任妻子与其前妻子女因遗产继承产争议

张某是李某的现任妻子,张某与前妻共育有7个子女。张某与李某结婚时,该7子女均已成年,与张某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

2019年4月,李某因病住院治疗后,张某回到自己儿子的住所居住。2019年12月,李某因病去世。李某生前是铁路退休职工,去世后,退休养老金发放至2020年3月。李某退休养老金每月3653元,2020年1~3月退休养老金计10959元,已由李某的子女领取;李某丧葬费为14895元、一次性救济费为49647元,合计64542元。

李某去世后,张某因对上述财产的继承问题与李某前妻子女产生争议。张某诉至法庭,请求分割上述财产。

结果:

一次性救济费具有抚恤金性质不属于遗产

法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补助,具有抚恤金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该款应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张某是李某的妻子,被告李某的子女等7人系李某与前妻的子女,均为死者近亲属,故一次性救济费应在上述人员中分配。现原告张某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遗产分割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无据。该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对此均应享有份额。

法院认为,在李某病重期间,张某回到自己的儿子处,生活上应能得到很好的照顾,且在李某去世后,每月尚能领取遗属补助费808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按照遗产分配的方式分割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定该一次性救济费原告张某与7被告应平均分配为宜,即原告分得一次性救济费6205.88元(49647元÷8人=6205.875元)。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补助。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救济费均是死亡后获得,可见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该款应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二审法院经庭审核实,在李某病重期间,张某回到自己的儿子处,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李某去世,一直由其子女照顾,在老人去世后由其子女负责后续事宜。综合李某与其子女、张某的生活护理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该一次性救济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事件:

儿子生前有借款债权人要求其父偿还

2017年6月,马某向单某借款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粮食,单某通过微信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催要,马某于2018年3月向单某书写了欠条。2019年11月,马某与妻子离婚,孩子跟随其妻生活。2020年7月左右,马某在工作中因工去世。此时,单某拿着马某的欠条找到马某的父亲讨要。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单某认为,马某的父亲继承了马某位于村里的房产以及土地租金,应对其生前欠款进行偿还。

马某的父亲则表示,自己并未继承儿子的房产,那些房产都是自己所有,不应为其偿还欠款。

结果:

继承了死者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

法院审理查明,马某遗产共有位于本村的北房四间。2021年3月,马某父亲和同村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一次性给付马某父亲所租0.85亩土地37年地租款40800元,所租土地系全家六口人(包括马某)的口粮田。

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马某向单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某父亲作为马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马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单某借款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马某父亲在继承马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单某借款4000元。

马某父亲不服,提出上诉。他表示,自己并未继承马某的遗产,上诉房产都是自己的,儿子名下并无房产,且土地租金中,并没有马某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马某是否拖欠单某借款;马某父亲是否继承了马某的遗产而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的问题,民间借*关系的成立包含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借*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其二是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单某提供的马某签名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合意;单某提供的微信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单某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关系成立。

关于马某父亲是否继承了马某的遗产而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具有福利性质和保障功能。农村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村委会出具证明“马某父亲有三处庄基,其中路北一块是马某庄基。”法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马某作为本村民,已经结婚并生育子女,马某生前拥有宅基地及房产亦符合情理。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定马某生前拥有案涉宅基地及房产。马某父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马某的房产,其应对马某的债务在案涉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

据此,法院判决马某父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单某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