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同一行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时,鉴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机关对某一行为进行处理后,认定行政责任不能成立的,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一定不能成立。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该认定显然不能直接代替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结合双方纠纷发生原因、地点、双方在事发后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依照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存在殴打的事实。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振,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侠,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振因与被上诉人韩成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被上诉人韩成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事发后,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亦未采取回避态度。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此外,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与其人身损害后果缺乏关联性。综上,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韩成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韩成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永振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759.07元、营养费1,200元(40X30天)、护理费2,190元(2,190元/月X30天)、误工费6570元(2190X90天)、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219.07元。一审庭审中,韩成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永振赔偿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90X4.5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韩成侠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0时50分许,其在上海XX有限公司与李永振因劳资纠纷发生口角,后李永振动手殴打韩成侠头部和右侧脸上四拳左右。经诊断,李永振头部外伤。

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对李永振就2015年12月18日10时5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号XX楼仓库内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询问。李永振陈述,事发时韩成侠冲过来楸着李永振的衣领,还用手朝自己面部打了好几下,宣称是李永振打了韩成侠,但李永振并未动手打过韩成侠。同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永振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2016年6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成侠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6月29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6]伤残鉴字第20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成侠因故受伤致头部外伤,伤后可予以休息90天,营养30日,护理30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韩成侠、李永振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成侠的损害事实是否系李永振侵权行为所致?上海市公安局作出李永振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决定,系公安机关在无任何书面、视频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词而作出的合法决定。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没有任何监控设施的厂区内、没有任何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就劳资纠纷发生口角,结果导致韩成侠面部受伤。李永振在公安机关陈述韩成侠受伤系其自身打击面部所致,根据正常人的合理推断,李永振的陈述明显违背常理。在事发后,李永振离开了公司半年之久。故一审法院合理怀疑李永振对韩成侠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关系,且事发地在李永振经营管理的场所内,李永振应当承当一定的责任。而韩成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永振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后,其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了口角争执等手段,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故韩成侠对自身的损害事实也应承当一定责任。综上,法院酌定确定李永振对韩成侠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韩成侠自身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判决:李永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成侠医疗费5,751.07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18,991.07元的70%,计13,29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李永振负担。

二审中,李永振提供短信记录、网上购买机票记录及考勤记录,证明事发后李永振积极与承办警官联系,离开上海仅几天时间,且系为了处理相关事宜,并未回避。韩成侠对短信记录及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关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笔录为准;购票记录可以证明事发后李永振离开上海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一行为,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时,鉴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行政机关对某一行为进行处理后,认定行政责任不能成立的,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一定不能成立。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但该认定显然不能直接代替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结合双方纠纷发生原因、地点、双方在事发后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依照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至于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是否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否因其他事宜离开上海,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因此,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由于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至于被上诉人的具体损失,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等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永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李永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