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执行异议是指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程序性异议通过执行复议救济,实体性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阶段的诉讼救济制度,是案外人、当事人维护自身实体权益的重要路径之一。
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债务人)、案外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理论上可以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规定,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5-24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进一步细化。同时,还创设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项下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4个案由。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使得执行异议之诉再次成为行业内热议的话题。届时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基本裁判思路、裁判标准会有更加清晰的指引。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益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见于《民事诉讼法》第308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之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与案外人提起诉讼目的正相反,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6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除符合一般民事诉讼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2条和《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且收到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反对意见后,方才可以提起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以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包括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实体异议,通常包括:(1)对分配方案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2)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资格的异议;(3)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的异议;(4)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和数额的异议。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仅就分配方案中当事人未受偿或未足额受偿中有争议的债权部分进行审理。对于执行依据不予审查,当事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围绕执行当事人和执行依据效力的变化,在域外立法中设立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两种诉讼类型。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所记载的请求权与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状态不符时,义务人请求排除执行依据效力的诉讼[1];许可执行之诉则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效力扩张所及之人请求执行,被执行法院驳回后,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对该执行债务人进行执行的诉讼。[2]
根据前述分类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理论上属于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但因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程序这一前置环节的存在,导致提起这一诉讼的主体既可能是申请执行人也可能是被追加的民事主体,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被追加民事主体提起的反对许可执行的异议之诉,应当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范畴。
结合来看,我国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实际上可分为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否应当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其中,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是指法院将案外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请求不得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适用仅限于特定6种情形,包括变更或追加有限合伙企业未出资之有限合伙人、未足额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未出资原股东、一人公司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之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董事等。而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法院不予变更、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变更、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诉讼。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相反,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许可变更、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
四、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
1、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被驳回为前置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发现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不能径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需要先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方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遵循“一裁两审”的基本程序构造。
2、对起诉条件有特别要求
除《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当事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有特殊要求。具体表现为:
(1)为避免程序拖延、影响执行效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必须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逾期后法院不再受理。
(2)为解决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应否继续的问题,当事人在诉请中必须明确提出排除执行/继续执行的请求,且该等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执行依据)无关。
3、管辖法院的专属性
《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第512条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主要考虑执行异议之诉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信息沟通,提高效率,有利于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同时也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参加诉讼,如果执行异议之诉不由执行法院管辖,则会割裂本诉与已进行的执行的关系,容易造成审判与执行的混乱。执行异议之诉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规则。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民诉法解释》第310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实体性权益争议,涉及当事人人数多,事实较为复杂,需要通过普通的审理程序来查明相关事实。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适用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
五、结语
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的功能和目的所在便是有效解决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问题,解决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优先劣后问题,化解审判和执行的冲突。牵涉到整个审判与执行程序的协调问题,即意味着牵涉到整个民法权利体系的协调问题。这也意味着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当事人、案外人的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十分剧烈,且很难通过私力救济得到解决,因此借助专业人士十分必要。在法律实务中,执行作为最后一环,对当事人和律师而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长期来看,这将是越来越重要的领域。
参考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225条、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305条、306条、308条、310条、5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