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日常签署的合同中,框架协议似乎是一种特别的存在,其名称中“框架”二字往往意味着内容具有原则性及粗线条的特点。因为框架协议往往不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所以律师或法务在审核时很容易将其视作“鸡肋”——简单通过,担心因遗漏了某个关键点而为日后埋下风险隐患;严格审核,又觉得若对原则性的条款表述过于苛刻,反而会给业务人员在合作初期造成谈判困扰。

该如何把握框架协议法律审核的尺度呢?笔者认为这需要结合框架协议的不同类型展开探讨。实务中,框架协议的名称多样,有合作意向书、战略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备忘录等等。一份协议属于何种性质,判断的标准不在于名称,而在于内容。律师或法务开展合同审核时,应从内容着手确定审核的要点。从性质上看,框架协议可分为意向类合同、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本文将区分不同框架协议的性质,分析各自的审核侧重点。

来源: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

意向类合同一般是双方就合作达成的初步共识,确定合作原则、合作基本面等的合作备忘,一般会以“合作意向书”、“战略合作协议”等名称体现。双方将根据磋商性文件约定的内容,就具体合作事项展开进一步协商,并相应签署正式合作协议。

一份意向合同通常由以下条款组成:合作背景及合作各方基本情况介绍、合作原则、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及合作机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条款、排他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其中除了保密条款、排他条款及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一般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在审核此类合同时,应重点在以下几方面予以注意:

1.合同主体

在企业集团中,战略合作协议等意向性文件一般体现了集团整体业务布局,通过战略合作协议的签署,打通上下游产业链,拓展多元发展版图。为体现合作的战略意义,一般由集团公司作为主体,与地方政府部门、对方企业集团等直接签署。鉴于此,可对甲乙双方进行明确定义,将合同主体的指向范围延伸至双方下属分子公司;或者明确本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意向性文件,具体合作协议由双方或双方授权的公司另行协商签署。

2.优先合作权条款

为体现合作诚意,巩固谈判成果,合作双方在合同中可能会约定在对方有采购、项目建设、投资等需求时,将对方列为优先合作单位。需要注意的是,较大金额的采购、项目建设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投资等对外合作行为可能需要先行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若投资主体涉及系国有性质的,还需符合国资监管程序的要求。审核合同时,应关注是否涉及与对方优先合作的条款,并明确优先合作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履行双方内部决策程序后,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合作”。

3.前期费用条款

双方就某项目开发合作时,可能会合资设立公司,将该合资公司作为项目开发运营的主体。若合资公司有效设立,双方为项目所支出的前期费用往往由设立后的合资公司支付。但若合资公司最终未有效设立,对于前期费用的承担问题则需要明确加以约定。此时需综合考量双方在项目前期资金、资源、技术等方面的投入,确定前期费用的范围,前期费用审计确认方式以及承担主体。

4.承诺事项条款

为确保双方后续具体合作能顺利推进,意向合同中可能还会对双方的保密义务、排他性条款等作出承诺。以保密义务为例,应评估己方属于信息披露方还是信息接收方,并依据己方地位妥善安排保密内容、保密期限等内容。

此外,框架协议可能还会对各方资料的提供义务、知识产权授权等事项提出要求。这些承诺事项会涉及双方实质性权利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审核时,应避免涉及己方实质性义务的约定,而将此类条款在项目落地时再行以协议形式明确。

5.合同效力条款

如前所述,意向类合同除了部分条款外,其余条款都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作为对双方合作意图的描述。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不能简单描述为“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且盖章后生效”,而应明确“除第X条、第X条以外,其余条款无法律约束力,双方关于项目合作的权利义务以具体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

当框架协议中约定,满足一定的条件或到一定时间后,双方签署正式合作协议的,该类框架协议则通常为预约合同。在双方交易的具体细节尚未完全谈妥,但又想锁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巩固前期谈判成果时,通常会采用签署预约合同这一方式。可以说,预约合同是关于双方签署正式合同的约定。对其审核,主要把握如下两点:

一是,签署本约的条件或期限条款。律师或法务需与业务人员沟通,关于签署本约的条件或期限是否从商务角度满足实际需求。

若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确定,但由于欠缺特定生效条件或未到一定的期限,这类合同则为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对该类合同的审核不应立足于“预约合同”的角度,而应以本约合同的审核标准开展审核。

二是,未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签署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预约合同的标的即为本约的签署,一般情况下应当在预约合同中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本约的违约责任。若不对违约责任加以约定,则该类协议的性质与意向类合同无异了。

值得注意的是,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对订立本约所负的是诚信磋商义务,法院一般不支持当事人强制缔结本约的请求。因此在合同审核时,可对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磋商义务,导致本约无法缔结,约定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由于业务部门对合同性质理解的偏差,很多本约合同也会以“框架协议”或“合作意向书”等外观出现, “采购/销售框架协议+订单”形式是典型应用场景之一。

这类合同与前述意向类合同类似,很多是集团公司之间签署框架协议,再由下属分子公司签署并执行采购订单。此类框架协议一般均具备完整的买卖合同要素,合同双方对标的物、价款结算方式、交货、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会详细约定,在订单中只简单列明,采购数量,送货地点等单次的履行要素。框架协议的签署主体还需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关于采购/销售数量的约定。为锁定供应商/客户,框架协议中可能会约定在一定合同期内采购/销售的数量,并约定未达该数量的违约责任。作为采购方应衡量己方及下属公司的采购需求,尽量避免对采购数量作出承诺。若确需对采购数量作出约定的,应留出根据己方经营需求予以适当调整的空间。作为销售方也要衡量己方的生产能力及上游供货情况,对这一问题审慎约定。

2.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以集团公司为主体签署的采购/销售框架协议中,应避免出现若具体订单的履行出现违约时,需要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下属公司系订单的实际履行主体,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及责任能力,若一概要求集团公司为其履行提供担保,则对集团公司不利。当然,关于这一问题,还得视具体的交易场景及交易地位进行综合考量。

3.关于框架协议与订单的效力冲突问题。框架协议若对合同的要素及基本内容约定较为详尽了,此时具体的订单原则上应当遵循框架协议的约定。为避免文本间的效力冲突,可在框架协议中明确“除非框架协议双方或订单签署方有特别约定的,应遵循本框架协议的约定”。

综上,商业交易中以“框架协议”的外观出现的合同,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能有多种法律性质。在开展框架协议的法律审核时,应视“框架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其进行准确归类,从而确定审核要点,以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